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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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柒肆捌貳公克、零點參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順裕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9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停止戒治釋放,並以92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街○段○○○號鍾順裕所經營之「裕成鐵企業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鍾順裕 因另案為警於99年11月16日16時許查獲,並於上開企業社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各0.7482公克、0.3491公克,後者於起訴書記載為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毒品之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482公克;扣案疑似毒品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亦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491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9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於90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8停止戒治釋放,並以92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相隔5年以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7482公克、0.349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