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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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拓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20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TA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拓達於民國99年11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公路439.8公里南興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明顯標示之。」然臺東縣警察局並未在測速照相儀前100公尺設置警告標示牌,只在測速照儀前400公尺處有固定之警告標示牌,如該警告標示牌符合上開規定,豈非20公里以上之警告標示牌,均可符合上開規定,且該標示牌係顯示「常有測速照相」,而非「前有測速照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車速度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經以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2公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70公里,超速62公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超速舉發相片1張、臺東縣警察局99年12月31日東警交字第0990063311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然: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然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衡其立法目的,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顯明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當然不罰,應甚為明確。再者,前揭規定僅規範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時,需分別因道路種類不同,而於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使汽車駕駛人有充分之反應時間得以減速慢行,非謂該警告標示牌應固定於科學儀器前100公或300公尺處,至於該標示牌與科學儀器間之最遠距離應若干?均無明文,則依上開立法意旨,既然係以敦促駕駛人遵守速限規範以達行車安全之目的,則此法無明文部分,自得委諸道路主管機關視具體情況而為設置。查本案執勤員警於省道臺九線公路439.8公里處,使用測速照相儀取締行車超速時,在上開道路440.2公里北上車道、439.2公里南下車道等處路旁已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99年12月31日東警交字第0990063311號函及所附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舉發機關於使用科學儀器前,已於合理之距離設置警告標示牌。
(二)又臺九線公路439.8公里處雖道路筆直,然異議人時速高達132公里,違規超速達62公里,若有臨時狀況,難以遽然反應,對於該路段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危險,亦有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是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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