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碧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碧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碧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發覺駕駛人有「機車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員制止時,復有「駕駛人拒絕停車受稽查逃逸」之違規,遂分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當天伊和先生都未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伊收到上開罰單甚為訝異,請求調閱舉發照片、監視器證明及伊簽收罰單之字跡,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彥旭 雖到庭證稱:99年9月17日晚上8時至10時,伊與 李孟峰 在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巡邏勤務取締違規,當時伊等看到一台重型機車從中壢市往市區○○○○○路左轉三民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利用中山路中山路綠燈時直接左轉三民路之第二車道,伊用指揮棒將他攔停,駕駛人有作勢要減速停車,但沒有完全停止,伊吹哨子要他靠邊停車時,該駕駛就加速逃逸,伊等沒有追上去,但他加速逃逸時,伊有看車號並且登記時間、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經本院質以其攔查細節時,證人陳彥旭又證稱:「(問:你們看到違規車輛時,試看到車頭還是車尾?)車頭對向時我們時就已經看到。」、「我當時看到(車號)因為晚上現場有燈光,一部中年男子騎乘機車,有戴安全帽,但全罩、半罩及安全帽的顏色都不清楚,機車顏色因為光線不夠,所以也不清楚。」、「(問:該車前面有無加裝菜籃?)當時發生很快,我只有記下車號,車型沒有記,前面有無菜籃我也沒印象。」等語,足認攔檢當時現場確因時值夜間而有光線不足之情況,則至證人陳彥旭短時間內辨識車號是否有誤判之可能,即非無疑義。況證人陳彥旭又證稱:「(問:你剛剛說因為光線不夠所以機車顏色無法正確判別,有辦法正確判別車號?)因為現場有燈光,且違規者有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機車顏色、安全帽款式、車前菜籃之有無等,乃機車外觀一望即知之明顯特徵,證人前稱因光線不足而無法識別,則在同樣光線不足之情況下,再加上因車輛乃自證人前方駛來,理應對於駕駛性別、車身、車型等外觀應較車牌號碼(數字及英文字母)有更為寬裕之時間識別、辨識,何以證人能對車牌號碼正確無誤之辨識,卻對車身等外觀毫無印象,就此證人尚無法提出說明,是其前揭證述該違規車輛即車牌號碼「JJ8-82
1」號之車輛等語,即難全然採信。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中除員警上開推斷舉發有印象模糊之瑕疵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認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路段「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