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耀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耀信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耀信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得知放置於 曾鳳玉 位在花蓮縣○里鎮○○路○段○○○巷○○號住所之砂輪機1台、機油6瓶,係 彭正龍 所持有之物品(該等物品實為彭正龍於99年10月5日竊得 江文卿 所有,由 黃柏年 管領之物,彭正龍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04號案件判處罪刑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3日前往曾鳳玉之上開住所,將上開砂輪機1台、機油6瓶予以竊取,並於同年11月15日持往花蓮縣○里鎮○○路○○○號超聯誼機車行欲行兜售時,適為黃柏年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年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砂輪機1台、機油6瓶雖係案外人彭正龍所竊取而持有,惟被告再予竊取,仍屬對現占有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自仍難解免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