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邵智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智仁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智仁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之各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應執行刑之上限已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等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為「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亦即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而修正後之上開刑法折算標準則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