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正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正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1年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茲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973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於97年2月27日、同年5月9日、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6號、97年度易字第1113號、9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分別於97年3月24日、同年6月9日、98年3月2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5月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1月20日,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5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月1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40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0年12月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0年11月23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001089731號函檢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及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