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告 高翹人 被告 汪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十日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個別條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祝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恆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高翹人、汪文芳為連帶保證人,為祝恆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與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共同於93年4月21日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
4條之規定,借款利率按債務成立時貴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
4%計算,同契約第13條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繳納,尚應給付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日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距料,被告等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0日,嗣屢經催討,迄今尚積欠本金992,264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7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個別條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戶詳細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等事實相符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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