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99年度偵字第26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5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被告吳陳炫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查獲其涉犯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及99年度偵字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5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含袋重0.3公克)係用以專供施用之違禁物,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足參,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99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99122102號函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爰聲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則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之,故屬違禁品,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銷燬部分之規定為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其規範意旨在強烈宣示國法禁絕毒品之態度,未更易毒品在法律評價上仍為違禁物之屬,體例上亦未變動其應予沒收之基本法律效果,僅添賦沒收後應加以銷燬之依據,於遇毒品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刑法第40條第2項仍應作為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單獨沒收之實體及程序上之原則性規定,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陳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99年度偵字第26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毛重0.2551公克,淨重0.0370公克,共取8.2毫克(0.0082公克)以3mL之甲醇浸泡過後進行鑑驗,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3.2,有該檢驗中心99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99122102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揭扣案之晶體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準此,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包裝袋既係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只包裝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8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