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英杰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溫英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01月29日06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地下停車場,竊取 宋宛蓁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公事包1個(內含客戶保單、收據、鉛筆盒、行照及駕照)得手,嗣經宋宛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在溫英杰位在桃園縣○○鎮○○路○○號04樓住處內扣得鉛筆盒(內貼有宋宛蓁名字貼紙)1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芬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宋宛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鄧立海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01份、照片2張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所指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在其住處查扣之宋宛蓁之鉛筆盒非其所竊,可能係其友人帶過來的,但其不知係那個朋友帶過來的等情。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Ⅰ、證人即承辦警員鄧立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訊問筆錄上所記載有經告檢察官諭知偽證之處罰及告知具結義務,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等語,然並未見有證人結文附卷,具結程序顯有瑕疵,不得為證據。Ⅱ證人即被害人宋宛蓁於警詢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告以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要旨而為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陳明對該陳述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該項陳述係該證人向警員所為失竊經過情形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法取供、記載不實或其他不法情事,認為作成之情況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該陳述得為證據。Ⅲ關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屬公務員(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範圍,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Ⅳ關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各01份,乃被害人於警員查扣上開贓物後,向警員具領上開贓物之收據,為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經查:(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鉛筆盒係在其住處被查扣之情直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立海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照片02張可稽。而上開贓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可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贓物經警被起獲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該贓物。又被告取得持有上開贓物之可能途徑非只竊取一端,諸如如向他人價購、無償受贈、代他人保管、拾獲……等等,均有可能,尚不能以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所失竊贓物之一部分(即上開鉛筆盒)而推定被告犯竊盜罪。又證人鄧立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依上開說明,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鄧立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與其在審理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依上開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同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事實。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宛蓁於警詢之陳述,係就其於99年01月29日06時45分許,發現其停放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地下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鎖遭撬壞,置於車內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公事包1個(內含客戶保單、收據、行、駕照)等遭竊,及上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鉛筆盒亦係其置於公事包內一同遭竊之物以及上開在被告住處查扣之鉛筆盒係其失竊物之一等情,僅能證明其確有遭竊之事實,並其未親眼目睹遭竊過程,亦未見及竊賊容貌,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上開贓物係在被告住處被起獲,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罪嫌,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起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