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國龍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另先後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1號、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
2月2日執行完畢。徐國龍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龍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徐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被告自承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後,同時施用之,而實務上確有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起訴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401號、98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2月
2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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