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中損壞他人之玉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中於民國99年5月17日至 林献祥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開設之店中裱框時,知悉 韓振順 曾寄放1批貨物在林献祥之店中,且放置時間甚長,皆不取回,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假藉神明指示,向林献祥謊稱該些物品卡到陰後,便立即將玉劍4把摔在地上,而毀損前開物品,足生損害於韓振順,又對林献祥謊稱該些物品卡到陰要帶回去清理,使林献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便默示同意讓張維中取走玉器1對、舍利球1顆、女媧石2個、水晶洞
1個、聚寶盆1個及茶壺2只,又將茶具2組、鈦金戒指1指、茶壺2只、水晶球2顆、玉雕3件交付不知情之 許靜豐 、 賴信 有。嗣因韓振順至林献祥店中拿取前開物品,發覺物品遭毀損及遺失,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韓振順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維中對於上開毀損犯行及假借神明指示將韓振順所有之貨物,自行帶回或送與許靜豐、 賴信有 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林献祥提及韓振順尚欠其債務且該批貨物擺放很久都不來取回,故伊想要將韓振順之貨物帶走,逼韓振順出面解決問題,將部分貨物分送給許靜豐及賴信有則只是想跟他們結緣,而且當天伊喝了很多酒云云。惟查:
㈠被告毀損韓振順之4把玉劍,並向林献祥告稱韓振順寄放於
店內之水晶等物不乾淨,要帶回其修行的宮裡寄附,並將部分物品交予許靜豐及賴信有,惟嗣後許靜豐、賴信有、被告皆已將帶走之物返還韓振順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林献祥、許靜豐、賴信有證述相符,並有許靜豐、賴信有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林献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
稱,被告當天至伊店內裱畫,談到韓振順寄放在店內之水晶等物品遲未處理,遂幫忙伊打包,之後被告想將店內的茶葉帶回給廟裡的信徒一起喝,因為那是伊自己的茶葉,伊就同意被告帶走,後來被告又假藉神明附身,出現類似起乩的情況,說那些水晶有卡到陰,要帶回宮裡代為處理,因為伊從小就很相信宗教與神明之類的事,且自己的伯父也是乩童,所以就相信被告說的話,同意被告將那批貨物帶回處理,爾後被告又毀損一些東西,因為事出突然,雖然伊很錯愕也來不及阻止,又在一片混亂當中,被告將部分物品交給當時在店內的友人許靜豐與賴信有,伊也來不及阻止,但伊與許靜豐相當熟識,認為可以事後再連絡他們將物品取回,所以就先讓被告把那些物品送交許靜豐與賴信有,之後在韓振順回來之前,伊就先聯絡許靜豐及賴信有將帶走的物品全部返還;當天伊雖然有跟被告提到韓振順債務的問題,被告說要幫忙處理,但沒有說要怎麼處理等語。
㈢故縱被告係想逼韓振順出面處理貨物及債務之問題,要將該
批貨物全部帶走,卻因明知林献祥深好神佛之道,而向林献祥表示韓振順寄放之貨物有不好之東西,致林献祥陷於錯誤,而將該批貨物交由被告處理,此乃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訊息;顯見被告考量若明說要利用該批貨物逼韓振順出面處理,林献祥恐未必會答應,因而施行詐術,使林献祥將韓振順之貨物交付。
㈣又被告在拿取韓振順的貨物之前,已先向林献祥索取茶葉作
為自己所修行之宮廟的用品,足認被告見林献祥店內之物如有用處,即有納為己用之意圖;而被告取得韓振順之貨物後,除將部分帶回,其餘部分又分送與不相干之許靜豐與賴信有,辯稱作為結緣之用,惟被告若想與人結緣,為何要以他人之物作為結緣品,況且被告亦稱該批貨物是要逼迫韓振順出面處理問題的釣餌,被告卻將該物送與他人,如何圓滿解決林献祥與韓振順之糾紛?亦證被告辯稱是要逼迫韓振順出面係屬無稽,堪認被告將韓振順的物品自行帶回及分送他人,實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誤。是被告確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使林献祥將韓振順之貨物交付的詐欺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毀損及詐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又明知擺設在林献祥店內之玉劍4把、玉器1對、舍利球1顆、女媧石2個、水晶洞1個、聚寶盆1個及茶壺2只,茶具2組、鈦金戒指1指、茶壺2只、水晶球2顆、玉雕3件等物均為告訴人韓振順所寄放,竟利用一般人畏懼鬼神之心態,詐稱依神明指示,砸損玉劍,並致林献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交付被告或不知情之許靜豐及賴信有,對於韓振順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對於詐欺行為則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物品價值,惟詐騙所得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定應執行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