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

原告 蔡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君維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劉信通

卓聖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移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移轉之一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32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訴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 蔡侑廷 (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蔡侑廷經受告知,並已表明無意參加或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大勇段60-2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原為訴外人 蔡坤 所有,嗣蔡坤於108年3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遂與蔡坤之其他繼承人協議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60-2地號、系爭土地及60-4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劉信通、卓聖良未經蔡坤同意,竟於84年間擅自占用分割前之大勇段60-2地號土地,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地面,及興建「大勇福德宮(下稱系爭廟宇)」之土地公廟、辦公室、廁所、倉庫、金爐、涼亭、鐵皮棚架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以此方式繼續無權占有原告經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刨除,並依同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面積98.07平方公尺、年息10%計算,原告就起訴前5年之期間內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8,456元(計算式:1,600*98.07*10%*5=78,456),並得繼續請求被告按月返還1,307元(計算式:1,600*98.07*10%*1/12=1,307)之不當得利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故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8,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最初為重測前小大湳段39-2地號土地之一部,嗣上開土地經重測改編為大勇段61地號後,併入同段60地號土地,再自其中分割出60-1、-2、-3、-4地號土地。而蔡坤早於75年11月5日,即以162,000元為代價,將小大湳段39-2地號土地中約54坪之範圍出賣予八德鄉大勇村(現改制為八德區大勇里)3鄰及22鄰村民,作為供奉福德正神之用,僅係因農業法令規定,致無法就該等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已,故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退而言之,參諸系爭廟宇之興建沿革,早於68年間,即已由訴外人 游輝雲 向蔡坤取得30餘坪之土地,在該址興建土地公祠,嗣於75年間,又取得約55坪之土地,修建廟埕、拜亭等設施,並於84年間重建為現存規模;於此期間,從未聽聞蔡坤就其土地遭占用一事表示異議,足認其已有贈與或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廟宇之意。故縱使無法認定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仍得本於贈與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於109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其經界內之全部範圍均有系爭廟宇之水泥地廟埕、涼亭、服務處建物、圍牆等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界標劃設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44至146頁);系爭廟宇之現存建物與附屬地上物係由被告2人發起募款興建而成,而以其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此等事實均先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廟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廟宇就其興建沿革,於牆面設有紀念碑文,內容記載略以「民國六十八年冬,由游輝雲先生發起勸募籌建新廟,並徵得蔡坤先生同意,捐出建廟用地約二十坪餘自此『土地公』始有一座可遮風蔽雨的小廟,歷經七載(民國七十五年)因工商繁榮,人口遽增,眾信士同感『廟埕』不敷使用,由 蔡德蔡文雄游金鼎林六屘李永樂簡茂坤 等地方仕紳發起,增購廟地約五十五坪,整修『廟埕』和搭建『拜亭』等設施。」、「民國八十四年春, 眾大德 提議:『福德祠』年代久遠,……乃由現任里長劉信通先生召集地方人士商議……決定全面拆除重建」,有碑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2.其次,將卷附八德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與舊地籍圖相互比對(見本院卷第18、122頁),可知系爭廟宇大致坐落之現行大勇段60-2、60-3、60-4地號土地,於歷次重測、合併、分割前,均屬於重測前小大湳段39-2地號土地之範圍。又蔡坤前於75年11月5日,曾與「八德鄉大勇村3鄰及22鄰村民」簽立契約書,其上記明因「供奉福德正神(土地公廟)」之事由,由蔡坤將小大湳段39-2地號土地內約54坪之部分出賣,價金為每坪3,000元、共計162,000元,由買方於訂約當場如數交付,並經見證人蔡文雄、簡茂坤、蔡德、游金鼎、林六屘、 彭傳盛 等6人簽名,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雖以上開契約書僅為影本而否認其真正,惟按文書之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上開契約係於30餘年前訂定,其上記載之關係人部分已經去世(如蔡坤、林六屘等)、在世者亦已高齡(如蔡文雄),因時間久遠致契約原本佚失無法提出,實無違常理;且與上開紀念碑文內容對照,其訂約時間與增購廟地之時間均為75年,購置土地之面積亦僅有54與55坪間之1坪差距,上開契約書所載之「見證人」與紀念碑文所載之增購廟地發起人亦僅有1人不同,由此高度相符之情形,應仍足認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得採為證據使用。

 3.又證人蔡文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系爭廟宇原本只是小小一間土地公廟,最初興建時,土地都是由蔡坤所捐獻;嗣約於83年間,時任里長的劉信通提議重建系爭廟宇,並向我表示興建廟宇要先有土地,故請我去向蔡坤協談;經我詢問後,蔡坤表示其沒有錢,但可以捐獻土地,因此就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一部分、捐獻一部分,拿來蓋系爭廟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由其所述,就系爭廟宇用地最初係由蔡坤捐贈,嗣後蔡坤並有出賣部分土地以供興建廟宇之基本情節,與上述紀念碑文、契約書之內容尚屬相符,足以互為印證,而證明上述碑文、契約書之內容確屬真實。至於其所證稱蔡坤捐獻及出賣土地之時間,雖與上述紀念碑文與契約書所載之68年、75年有異,但考量蔡文雄於上開期日作證時已年近8旬,當庭詢答過程中,其反應顯有較為遲緩之情形,且上開情事又係於數十年前發生,其就事件發生之時間順序或細節有所遺忘、混淆實屬正常,尚不能僅因此等歧異,即認其證述全部不可信。

 4.從而,綜合上開紀念碑文之記載、契約書之內容、蔡文雄之證述,系爭廟宇所坐落土地,係由蔡坤先於68年間無償提供部分,再於75年間以162,000元之對價提供現行大勇段60-2、60-3(即系爭土地)、60-4地號之範圍,以供增建使用,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陳稱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僅記載為「八德鄉大勇村3鄰及22鄰村民」,並非被告或系爭廟宇之名義,且契約書亦未經買方當事人簽章,故買賣契約應非有效成立等語,然縱認被告與蔡坤之間無上開內容之買賣契約存在,自被告等於84年間重建現存之系爭廟宇建物時起,迄於蔡坤108年3月2日死亡止之24年間,蔡坤亦從未就系爭廟宇使用系爭土地與大勇段60-2、60-4地號土地一事表示異議或為法律上之主張。足以推知蔡坤對於84年重建後之系爭廟宇仍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不再收取上開契約所定162,000元以外之對價一節已有同意,蔡坤與被告間至少已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由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之,應可認定,原告所指被告未經蔡坤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應非可採。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以建造系爭廟宇為目的,未定期限提供被告使用,而系爭廟宇現仍存在並營運中,使用目的即尚未完畢。此外,原告亦未能表示並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472條各款所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之特別情事,故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應仍存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系爭廟宇之建物與水泥地面、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明第3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