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上旬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用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實施定期採驗尿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另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經送驗,驗餘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前揭經警實施定期採驗尿液,及嗣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二紙附卷足稽。另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一號),及因本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五四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嗣經送驗,驗餘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九公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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