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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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 伍陸壹柒 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縮短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欲供其自己施用,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水路一段四四六巷口麵攤前,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非法持有之(驗餘淨重三.五六一七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上揭住處之房間內。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房間內之收音機下,查獲其所持有之該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採尿送驗後,驗無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憲兵司令部鑑定後,確認係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該部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