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在婚姻中因感情不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離家出走,原告後來才獲悉被告甲○○訴外人 王文祥 發生關係,嗣原告與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因被告丙○○出生時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子,而現在寄居在生父王文祥戶內。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離家後,未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甲○○在離家出走間與訴外人王文祥發生關係,並生育被告丙○○,其生父為王文祥,從而原告顯非被告丙○○之生父,應無父子關係存在,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離家出走即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丙○○確實是與王文祥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訴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故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因親子事件事關公益,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同意否認子女之表示,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與被告甲○○原係夫妻,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初離家出走,嗣原告與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因被告丙○○出生時間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子,現在寄居在生父王文祥戶內,故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等事實等情,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憑外,且為被告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覆稱「可以否認丙○○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中榮醫行字第0五九一號函檢附血緣鑑定報告一件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告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既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丙○○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九十年四月十日)後一年內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