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能幸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其女友乙○○,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翌日(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至彰化市○○路與中勢巷口閃光黃燈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進行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於行使至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前述注意義務,反而加速前進,適有 陳世欣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忠勢巷駛出,亦疏未注意其行進路口有閃光紅燈之號誌,依規定應先「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前行,以致雙方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陳世欣隨即人車倒地,且遭甲○○所駕駛之汽車輾過,致其身體受有多處骨折之重大傷害,並於同日零時三十五分許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甲○○之汽車因受猛烈撞擊而熄火,甲○○遂自駕駛座下車將車子推往路邊,並由其女友乙○○於車內移身至駕駛座位上操控方向盤,其二人均已知悉肇事,惟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甲○○反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坐上汽車右前座,由乙○○基於幫助甲○○逃逸之犯意,發動汽車駕車逃逸,適有路人丙○○當時正停車於路邊打電話,目睹肇事車輛逃逸之經過,乃記下車號,提供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右述時間肇事,被告乙○○亦坦承肇事當時她坐在右前座,因衝撞之力道甚強致汽車熄火,乃由她在車內將身體移坐至駕駛座上操作方向盤,被告甲○○下車將汽車推往路邊後,由她發動汽車駛離現場等情,核與證人目睹汽車逃逸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含被害人倒地狀況、車損狀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均承認知情肇事,惟被告乙○○辯稱:不知道當時有撞到人,因為害怕心急才起意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於行駛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路面有照明、路面乾燥平坦,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甲○○行至閃光路口時,並未有隨時煞避之動作及心理準備,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那時我車子有加速…車速約五十公里,當時因為是晚上我有一點想睡,那一剎那我來不及煞車…」等語,足證被告甲○○當時係在加速中來不及應變,致撞及被害人之左方來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其鑑定意旨略以:「陳世欣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支幹道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叉路口,未減速接進通過,遇狀況復未採取煞避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九OO八一O號鑑定書及函在卷可參。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有撞到人,惟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抬頭剎那,我告訴甲○○前面有東西從路口晃過來,那時候我講完話就已經撞到硬東西了,車身有很大的起伏,我不知道是否撞到人,然後車子就熄火不動了」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而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公司前面我車子上打電話…我聽到拖行聲後,抬頭一看看到一部自小客車,該車前方有一輛機車,接著由車底下就滑出一個人,白色車子當時應該是在減速滑行的情況下,該車左邊有連續起伏兩次,我當時在想車子應該會停下才對…並自行開車追趕被告車子在該車前方停下,我有看到甲○○他站在右前車門旁邊有回頭望並伸了一個懶腰…該車就開走了」等語,足見當時汽車撞擊後因輾過被害人之身體,車身搖晃起伏十分劇烈,導致汽車熄火,且被告甲○○曾下車查看肇事後之現場狀況,應可知悉被害人倒臥在該處,其辯稱不知道撞到人等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被告乙○○雖於偵審時供稱係被告甲○○叫她開車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被告甲○○先於偵查中供稱係乙○○叫他逃走的,且否認曾叫被告乙○○開車逃逸,嗣於審理中改稱是兩個人的默契等語。查當時被告乙○○既深知已有重大之事故發生,又於被告甲○○將車推離肇事地點後,隨即由乙○○將汽車駛離,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被告甲○○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公訴人雖以被告 周坤 坑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乙○○說趕快離開等語,而認被告乙○○當時曾教唆被告甲○○逃逸,惟由前述兩人於偵查中相互推諉逃逸責任觀之,似難僅以被告甲○○前後不同之單方供詞,即認被告乙○○確有「教唆」被告甲○○逃逸之事實,惟由被告乙○○在知情肇事之情形仍下將車開走,足見係其出於「幫助」被告 周坤坑 逃逸之目的無訛。
(三)末查:被害人陳世欣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多處骨折,並於路人將其送至彰化基督教之醫院前,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身體受創狀況,顯係因汽車輾過其身體所致,是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周坤坑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於行經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時,顯亦未依前述交通規則停車再開,而就生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尚不能解免被告周坤坑之過失犯行,特此敘明。至被告甲○○雖自承係酒後駕車肇事等情,被告乙○○亦稱係被告周坤坑確有喝酒開車等語,但查被告於肇事當日下午二時二分為警尋獲後接受酒精測試,其測得之酒精含量值為「零」,有測試紀錄二紙在卷可稽,故被告駕車當時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已無從認定,亦附此敘明。綜合前揭各節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乙○○為使被告甲○○得以自肇事現場逃逸,而駕駛汽車駛離事故地點,係幫助被告甲○○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犯教唆肇事逃逸罪之部分,似有誤會,應認被告乙○○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已如前所述,本院基於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甲○○於閃光黃燈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與被害人相撞,惟被害人亦與有部分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而被告二人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有致命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除肇事逃逸罪外,大致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判刑教訓,均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宣告緩刑五年或三年,並均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陳連發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