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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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原告懋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立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其由彰化縣政府承包之工程其中一部分,即「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鋼鈑樁打拔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訂有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工程合約書),依該工程合約書之包商明細表暨補充說明書約定工程內容為:
⑴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工程共約四百五十米,每米一千四百元,計六十三萬元。⑵九米長鋼板樁共約四百五十米長,乘以二面,計九百米,以每米打樁二片半、每片七百二十元計算,約一百六十二萬元。⑶本工程分段進行每二百米長,各段於打樁完成後,於被告現場人員簽名算起,被告於打樁完成算起四十日內給原告拔樁,如逾期每日每米補貼二十元。前開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除給付部分報酬外,仍有拔樁工程逾期租金、由原告提供材料之九米鋼板樁買斷二支之價金及被告終止三百八十六米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工程,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未支付,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催告均不給付。
(二)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打樁完成起四十天內,被告須給原告拔樁,如逾期每日補貼租金二十元,而原告於每一階段打樁或拔樁工程皆將其實作數量製成簽單,並由被告派駐現場人員查驗無誤後簽名確認,原告依簽單計算結果,被告應補貼原告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之逾期租金。
(三)又本工程所施作之九米鋼板樁係由原告提供,其中二片因現場施作地點緊臨一民宅,致該處無法由正常打樁路徑即溝緣外側打樁,然若該處未打樁必使被告無法續行開挖水溝舖設水泥等後階段工程,故於其現場指導人員指導下該緊臨民宅地點之鋼板即未按溝壁外緣打樁,而適度避開民宅往水溝中心方向打設,並已於打樁後留置,而舖設水泥後鋼板當然為水泥所包覆致無法順利拔除,其中兩片乃由被告現場人員簽購買斷,而該鋼板樁每米六十斤、每片九米、每公斤十三元,計一萬四千零四十元,被告現場人員既已驗收買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二片九米鋼板樁之對價。
(四)本件合約工程中之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工程,被告僅通知施作六十四米之數量後即終止其餘三百八十六米,致原告於訂約前視數量有四百五十米始同意每米單價一千四百元之估價陷於錯誤,所實作之六十四米工程以一千四百元單價計收已不足協力廠商對原告所收之工程款,更遑論合理之工程利潤,且被告若在訂約前告知僅施作六十四米,而原告以該數量計算合理單價成本憑以訂約,即無準備過量之機具、材料及人員等,亦不致有損失發生,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應按約定之數量及單價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含包商明細表、勞工安全及環境保護具結書、切結書及工程補充說明書)一份、九米鋼板樁打樁拔樁工程簽單影本十紙、九米鋼板拔樁逾期補貼租金計算表一紙、買斷二片鋼板樁簽單影本一紙、鋼鐵手冊對照表一紙、支撐拉固等含椼工程簽單影本三紙、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確有訂立工程合約書,不爭執,被告並已支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三元之報酬,惟被告並無與原告終止支撐拉固等含椼工程三百八十六米之契約,雖包商明細表約定四百五十米,然僅為大約值,以實際施作為準,目前該工程已全部完成。
(二)被告並無逾期給原告拔樁,且被告現場人員 周耀佳 所簽買斷之二片九米鋼板樁,經至現場查看,並無原告所言無法拔除之情事,且已通知原告打除,是被告並無買斷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表、原告歷次請款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匯款證明、統一發票均影本共三十一紙及九十彰過溝益字第四七號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耀佳、 邱玉娟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其由彰化縣政府承包之工程其中一部分,即「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鋼鈑樁打拔施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訂有工程合約書,該工程業已完工,被告除給付部分報酬外,仍有拔樁工程逾期租金、由買斷九米鋼板樁二支之價金及被告終止支撐拉固等含椼工程三百八十六米,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均不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確有訂立工程合約書,被告並已支付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三元之報酬,惟被告並無終止支撐拉固等含椼工程三百八十六米之契約,雖契約上約定數量為四百五十米,然僅為大約值,以實際施作為準,且被告並無逾期給原告拔樁,至被告現場人員周耀佳所簽買斷之二片九米鋼板樁,經至現場查看,並無原告所言無法拔除之情事,況已通知原告打除,被告並無買斷之意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訂立工程合約書,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所訂之工程目前已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報酬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三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一份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應屬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依工程合約書應給付原告拔樁逾期租金、買斷二片九米鋼板樁之價金及因被告終止三百八十六米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工程所造成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及未施作三百八十六米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工程所受之損害,應視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而定,而原告是否可請求買斷二片九米鋼板樁之價金,則應視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給原告拔樁之情事,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之逾期租金,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現場人員所簽之工程簽單影本十紙為證,被告對該簽單上之打樁、拔樁之數量及日期均不爭執,惟辯稱:依兩造所定之工程合約書內容,應係每進行二百米後,由被告現場人員簽名起算四十天後,才有逾期租金云云。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而依兩造所訂立之過溝排水改善工程(第三期)工程補充說明書(以下簡稱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三條約定:「本工程分段進行每200米長(進行米)各段於打樁完成後於甲方(即被告)現場人員 林清豐 簽名後算起,甲方應於打樁完成後40天內給乙方(乙方)拔樁,如甲方逾期每日每米補貼租金20元。」觀之,逾期租金之計算似以每進行二百米打樁完成後,由被告現場負責人員簽名算起四十天內為準。惟查,本件九米鋼板樁打設工程係由被告通知原告應施作之數量,再由原告至應施作地點打樁,工程全部完工後實際打樁二千零九十八片,計約四百二十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實在。然原告係於打樁一定數量後,即由被告現場負責人員林清豐或周耀佳簽名確認後四十日內,未給原告拔樁即計算逾期租金,倘須如工程補充說明書所定分段進行每二百米後,由被告現場人員簽名後算起逾四十天始得起算逾期租金,則兩造應於工程每完成二百米後再由被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始合契約文義,惟由兩造均不爭執之工程簽單觀之,數量多則有三百七十六片,少則僅二十片,尚不足二百米,故本件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三條所稱之「分段進行」應係以工程進行一定數量後,由被告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為據,一經簽名確認數量無誤後,該段之打樁工程即告完成,若被告未在打樁完成後四十日內給原告拔樁,即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至有否超過二百米應非所問,則被告執此置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逾期租金計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承諾買斷二片九米鋼板樁,並提出由被告現場人員周耀佳簽名「買斷二片」之簽單為證,被告則辯以該二片九米鋼板樁可以拔除,且已通知原告拔除云云。經查,被告現場負責人員周耀佳確有在買斷二片之簽單上簽名,此經證人周耀佳於本院證述無誤,惟證人周耀佳證稱:伊當時有表示買斷要問老闆的意思,且經請示後,認無買斷之必要,已通知原告拔除等語,故就系爭二片九米鋼板樁兩造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即屬重要爭點。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二片九米鋼板樁雖係由周耀佳所為之買斷意思表示,然周耀佳為被告派駐現場負責本件工程之人員,舉凡工程現場之監督、指示及驗收均由其負責,故在其職權範圍內,因工程需要所為之買斷意思表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況系爭二片九米鋼板樁凸出部分已遭被告切除,業據周耀佳證述在卷,則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並復已處分買賣標的物,其事後再抗辯無買斷之必要,原告得隨時拔除云云,即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萬四千零四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依包商明細表所示,原告承作之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工程應有四百五十米,惟被告竟僅通知原告施作六十四米,終止三百八十六米之數量,致原告準備之機具、材料及人員等閒置,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之損失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否認有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通知終止未施作三百八十六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認被告有終止該部分工程,請求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之主張,尚無足取。再者,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工程數量,雙方按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則包商明細表雖記載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工程數量為四百五十米,然被告仍有視施工情形隨時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且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條、第十條復有支撐拉固等含斜椼共約四百五十米長及工程計價以實做實算結算數量為計價請款依據之約定,益徵被告抗辯包商明細表工程數量僅為大約值,應以實際施作為準等語,應堪採信。至原告認被告於訂約時之估計,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差懸殊,致其估算錯誤應賠償其損失之主張,則因兩造既有前開之約定,原告於訂約時對工程數量可能隨時增減應有預期,於估價時可將此風險一併評估,尚不能以兩者數量差距甚大,即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三百八十六米工程之報酬,是原告前揭主張,即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工程合約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判斷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李進清~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