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夥同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阿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五月底,在臺中縣龍井鄉「金錢豹酒店」,共同謀議由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甲○○名下,甲○○再以該自小客車向金融機構辦理動產抵押借款後,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願給予甲○○新臺幣(下同)二萬之報酬。謀議既定後,甲○○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偽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二十萬元,而使安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無錯誤交付前開貸款;雙方並約定前開貸款金額二十萬元,分二十四期清償,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應清償一萬零一百七十九元,標的物即前開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在前開貸款未還清前,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與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阿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連絡,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前開自小客車亦於九十年六月間之某日,由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遷移約定存放地點,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因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憲文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本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不詳姓名年籍而綽號為「阿利」之成年男子雖非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其與被告共同實施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併此敘明。另查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錢數額及其自身所得僅二萬元等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