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一五八一、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四十五號住處內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間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確實呈現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釋甚明。是被告如未於前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當無可能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不容其任意空言否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八0、一五八一、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曾經歷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卻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施用毒品犯行對於己身健康為禍之劇,反而藉機再次施用安非他命,價值觀念仍有偏差,自我克制能力亦待加強;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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