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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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因犯持有麻藥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現仍假釋中。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埔心橋旁,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向綽號「 阿課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總毛重二.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一.四二公克)後,準備施用而非法持有。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九公克),再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內,因見乙○神色慌張復在乙○身上查扣海洛因五包(毛重二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獲的第一包是在伊家另外一房間內查獲的,可能是伊先生 王東樹 在施用的。另外伊身上的五包海洛因是為警查獲當日,丙○○寄放在伊身上的,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直至警察局的時候伊才由口袋掏出來給警察查看,方知是海洛因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稱:上開查獲六包海洛因係伊以三千元代價向綽號「阿課」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購買,準備心情不好時施用等語,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證。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曾舉「丙○○」所書寫自白書一紙以資證明員警在其身上查獲之上開海洛因五包係丙○○交伊所寄放云云。然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到庭證稱:「(查獲情形?)我們持王東樹、乙○的搜索票,前往搜索,在其住處後方發現一包海洛因,又在廚房發現一個空的夾鍊袋,被告乙○當場有承認是她的。到警察局時,被告乙○神情詭異趁我不注意時又從她的身上拿出壹包東西往垃圾桶一丟,我拿起看時是五包海洛因。這五包海洛因乙○說是她的,說這是她要施用的,所以才把它分裝一包一包。」、「(查獲時有無看見有人從現場跑掉?)查獲時,我們是前後包抄,沒有人跑掉,只有執行搜索時丙○○從前門走進來。換言之,搜索時只有被告乙○一人在現場,丙○○是我們執行搜索中才從前門走進來。我們並沒有看到丙○○拿東西給被告乙○,丙○○現在勒戒中。」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時亦已坦認:「我承認鐵盒裝的海洛因五包是乙○的,因為我要向乙○借錢,乙○說她有糖尿病,並且有殘刑,叫我替她把本件承當起來,自白書是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我去乙○家被告叫我寫的,當時乙○說要借我五千元,但是乙○當時手頭不方便所以沒有給我,並且迄今也沒有給我五千元。」、「(自白書上五包是誰寫的?)我只是在上面簽名、寫住址及蓋手印而已,其餘都是在場另一位男子寫的,那人我並不認識。」等語。足見被告乙○辯稱鐵盒裝的海洛因五包係丙○○所交予,伊並不知是海洛因云云,顯屬無據。此外,上開白色粉末六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麻藥前科,素行不良,復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毒品罪,且於犯後企圖矇騙法院,出具他人假自白書,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總淨重一.四二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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