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中市○○路○○道由交流道往市區方向(即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時,不慎撞擊由甲○○所駕駛,後載乘客丙○○,業已停在該路口等待紅燈,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乙○○與甲○○二人旋即下車理論,然因無法談妥,乙○○乃走至甲○○所駛計程車旁,打開計程車右前座車門,探身入計程車內扭轉鑰匙將車熄火後取走該車鑰匙,並向見狀上前之甲○○稱:要錢一起去拿等語,因遭甲○○拒絕,二人乃又於人行道上續行爭執,詎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中港路與惠中路路口人行道上,手持鑰匙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右眼下四公分撕裂傷(縫合約十五針)、頭部挫傷合併一公分撕裂傷(縫合二針)、右手腕撕裂傷三公分(縫合四針)及挫傷等傷害,乙○○隨即駕駛上述自小客貨車逕行離去。嗣經警依車牌號碼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毆打甲○○及拿取甲○○計程車鑰匙之事實,惟辯稱:伊至甲○○所駛之計程車上拿鑰匙是要把鑰匙拿予甲○○,因為伊身上沒有錢,伊要甲○○跟伊回去拿錢。且伊與甲○○是互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陳永洪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再案發時告訴人所駛之計程車後座載有乘客丙○○,且被告取走告訴人所駛計程車之鑰匙時,丙○○尚坐在計程車後座,計程車亦尚未熄火等情,已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於偵審中結證情節相符,是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均在現場,告訴人車上復尚有乘客,則被告豈須多此一舉,將告訴人計程車之鑰匙取下再交予告訴人,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而追撞告訴人甲○○所駛之計程車後,竟又於雙方理論之際出手毆打告訴人,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為阻止告訴人甲○○駕車離去,始自甲○○所駕駛之前開計程車上強取該車鑰匙,致妨害甲○○行使駕駛汽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有「強暴」或「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未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查被告拿取告訴人計程車鑰匙時,並未為何強暴、脅迫行為,已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被告係從前面乘客座打開車門,進到車裡面把鑰匙拿走,當時伊也是在車旁邊,被告拿鑰匙出來,把門關上,伊就馬上靠過去,被告就問伊需要多少錢並稱身上沒錢,要伊跟被告走,伊說要談在這裏談就好。被告是先拿走車鑰匙之後,才動手打伊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雖有拿走告訴人所駛計程車鑰匙之行為,惟其當時既未為何強暴或脅迫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即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之傷害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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