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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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十分許,明知飲酒達到特定程度(即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饒哲丞 所有,車牌號碼00—三一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里市○○路○○路段時,因酒
醉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逆向行使而撞及前方對向車道,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使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因而掉落,並使 程女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加速逃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適甲○○內心不安返回察看,始在離肇事現場一公里之元堤路五福路段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人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超車而發生擦撞,且因眼睛被東西撥到,又因肇事路段時有砂石車經過,才開到路旁弄一弄,立刻就返回現場,並非要逃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證人 陳馨慧 分別於警訊時指訴及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各一紙、車損照片八張在卷足憑。且依卷附車損照片顯示,兩車肇事撞擊後均嚴重凹損,被害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並迴旋一圈等情以觀,足見其撞擊力甚為強大,車內人員非死即傷,此當為被告肇事時所能認識,其竟未下車查看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反駕車駛離現場,途中為警尋獲等情,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灼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後被告於警查獲時確有注意力無法集中、步履蹣跚、眼神呆滯、測試或訊問過程顯出疲態等酒醉現象,足見其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肇事後更棄被害人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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