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長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仍在告訴人甲○○已表明須以其生意往來之客票為擔保,始答應給被告調現後,陸續向其不知情之姪女 張麗珍 借得支票一張(發票人張麗珍,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R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向友人 黃富貴 借得支票二張(發票人黃富貴,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BB0000000號、BB0000000號,面額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再連同長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二張(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和美支庫、帳號0一一六九九,票號CE0000000號、CE0000000號,面額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十五萬,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迄同年四月間某日,至告訴人位於彰化市○○○路○○○號住處,持上開共計五張之支票以為擔保,連續多次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係其與人往來生意之客票絕對無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為擔保足夠,誤認被告確有償債能力而先後借款,共計達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詎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後,經告訴人屢次追討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伊向姪女張麗珍及友人黃富貴借票時,工廠仍在營運,因為景氣不好,經營失敗,故未能償還借款,非自始所能預見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向告訴人借錢時,告訴人稱須以「客票」作擔保,被告乃分別向其姪女張麗珍借用支票一張,面額為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元,並與張麗珍約定屆期由被告自己兌現;另以交換票據的方式,向證人黃富貴借得支票二張(即被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黃富貴,發票日期約早二、三個月),面額各為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及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但因被告經營工廠失敗,故無法兌現張麗珍所簽發之支票及其交付證人黃富貴交換的支據,進而使黃富貴所簽發供作告訴人擔保之票據亦未能兌現;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復依告訴人之請求另以其所營長進公司之名義,分別簽發支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及十五萬元),及本票二張(面額同黃富貴之支票,目的係在加強同一筆借款之擔保),其中支票十五萬元部分已經清償,另返還五萬七千元等情,有卷附收據二張等情(以估價單充應收據,見九十年他字第四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均據被告自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張麗珍、黃富貴及長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五張、本票二張在卷足憑。可知告訴人除收取客票外,亦要求被告以其所經營長進公司之票據作擔保,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含與告訴人對質)時,曾多次供稱其陸續以票據向告訴人調現的情況已持續三、四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提出長進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與早年之借款行為尚無不同,且告訴人亦稱知情被告為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客觀上尚非能認為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借款係實施詐術之行為。告訴人雖指稱長進公司曾更換負責人名義為 張江未 (即被告之母親),認為該公司的票據信用較以前好才會接受等語,惟被告供稱公司負責人名義上雖有變更,但實際經營者一直是被告本人,且長進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營運不佳之狀況,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所隱瞞,因此告訴人才會要求額外擔保等情,均據告訴人所承認,告訴人稱其因擔心被告所提出黃富貴之二張支票信用不足,故另外又要求被告以長進公司名義簽發二張同額之本票,亦有該本票二張附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於被告借款時對其信用狀況已經有所警覺,自難認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提出票據係使用詐術之行為。至公訴人及告訴人均認「客票係指生意上往來而取得之票據,因出於對價關係,故風險較低,與單純之借票行為不同」,據此理由認定被告有欺騙情事,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僅要求被告取得「客票」,未言明必係買賣交易所取得,查被告與證人黃富貴本即有多年之生意往來,且長期以來一直有票據交換使用的情形,業據證人黃富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四十八頁背面),是以被告所提出黃富貴的支票確係被告之客戶所簽發,又證人黃富貴證稱「我認知別人簽發的票就是客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筆錄),故難遽斷業界對於「客票」之認知必限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之票據,況在票據交換使用之情形,雙方亦互負票據債務,非毫無對價,且由他人簽發票據時,該他人即須承擔票據上之責任及信用上之風險,以證人黃富貴為例,其已因退票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之不利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文,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故縱然票據係基於借用或交換之原因而取得,對於要求客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人而言,其債權所獲擔保之信用仍相對提高,除非借款時即言明客票之來源限以買賣原因所取得者,否則即難認定被告交付證人黃富貴及張麗珍簽發之票據,係出於施用詐術之主觀認識。此外,依卷附第七商業銀行函文(同上偵卷第六十一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同上偵卷第四十二頁)、合作金庫和美分行函文(同上偵卷第五十九頁),及合作金庫行員 黃元虹 之證詞(同上偵卷第三十七頁以下)暨其提出之手寫資料(同上偵卷第四十頁),可知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二月間開始有退票紀錄,惟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正式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仍有多達二十次退票經註銷之紀錄(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並可查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亦有退票後再經註銷之情形,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在票據紀錄上顯示尚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是其辯稱係因經營失敗而無力償還等語,即屬有據。綜上,依現存證據非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述法律之規定,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