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華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佑公司)之董事長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改由于 俊鵬 擔任,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八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丙○○」之署名二枚,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開有價證券罪嫌,係以「經查,觀諸扣案本票,可見本票上所有之文字,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足認該本票上之文字俱係同一人所書寫;又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上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業經被告甲○○是認無誤,並有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僑銀嘉字第一八八號及所附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經比較核對上開本票上發票人 呂泰瑋 住址「嘉義市○○路○段○○○巷○○弄○○號12F」之手寫文字與上開約定書上被告甲○○通訊住址「嘉義(市○○○○路)二(段)433(巷)28(弄)41(號)12(樓1室)」之手寫文字(引號部份為電腦打字),其字跡、結構、筆劃特徵均相同,應係同一人所書寫,是本票上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應堪認定;參以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即卸除華佑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改由 于俊鵬 擔任,且告訴人亦未擔任董事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則當時告訴人既已非華佑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實無必要就該公司之債務擔任連帶負責,而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就該公司之債務為擔保,被告既書寫系爭本票上之文字,應負責華佑公司有關業務,對此應知之甚稔,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以告訴人之名簽發上開本票,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等情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現任職於台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間在「盈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瑞公司)擔任品管,並未任職於華佑公司,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丙○○」署名及「丙○○」印文均非其所為。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係任職於盈瑞公司,並未任職於「華佑公司」之情,迭據被告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述明確,華佑公司負責人于俊鵬及會計(主管) 李月枝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未陳證被告曾負責或兼辦華佑公司會計業務,查無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確有任職華佑公司之具體證據,則被告何以能偽造非其任職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本票,本屬有疑;又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華佑公司之會計(員工),則華佑公司負責人之更迭,被告自非必然知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之論斷,即難認有客觀事證以為佐。
(二)華佑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曾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擔保貸款九百七十萬(新台幣三千萬元內核貸),當時曾書立「借據」,貸款期間一年,於前開貸款期間屆滿前,華佑公司向玉山銀行辦理「換單」續貸,嗣後並每年換單一次,由華佑公司重新出具借據換回到期之借據,迨至八十八年度,玉山銀行為避免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發生糾紛,乃全面將貸款之定型化借據更改為「本票」型式,使原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以發票人名義簽發本票,俾杜爭議;系爭本票即係華佑公司向玉山銀行前開貸款嗣後因換單而簽發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發查卷第十五頁)、連帶保證書(發查卷第六十頁)、借據(發查卷第五十九頁)及系爭本票(發查卷第五十二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玉山銀行法務人員 王嘉麒 證述明確(發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參照);又前開貸款每年「換單」時,玉山銀行慣例主要係核對舊年度之借據或本票上印鑑章與新年度之借據或本票上印鑑章是否相符,倘印鑑章相符,「換單」程序即屬完成,至於借據或本票上印鑑章何人所蓋,署名何人所簽,玉山銀行並未重視之事實,亦據證人王嘉麒證述無訛(發查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參照),華佑公司對此一銀行實務慣行事實,當係知之甚稔,從而系爭本票是否有「簽發」之意思,亦即系爭本票應否簽發,對玉山銀行及華佑公司而言,最終管控機制,當係印鑑章之核蓋程序,換言之,倘本票上僅有華佑公司(負責人)等各共同發票人署名之文字,但欠缺各共同發票人之印鑑印文,則該本票上之文字對玉山銀行及華佑公司而言,均非「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反之,倘本票上有蓋用印鑑章之印文,「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肯定,至於本票上各共同發票人署名及其他文字何人書寫,就銀行貸款實務而言,既與「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無涉,則書寫本票上文字之行為,理應不得與「簽發」票據之行為同視。據此,縱認系爭本票上華佑公司負責人及共同發票人「丙○○」之署名均係被告所為,應與「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無關,自難評價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三)另按,有價證券者,係指具有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主張或實現其價值時,須占有並提示該證書;詳言之,有價證券權利之發生,須作成證券,權利之移轉,須交付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證券,三者缺一,即與有價證券之性質有間;且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之立法目的,乃用以保護公共信用之交易秩序,從而論理解釋上,必屬得流通(轉讓)之有價證券,因與公共交易秩序相關,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章所保護之客體與法益。經查,系爭本票之前身,係玉山銀行定型化借據,玉山銀行將借據改為本票,主要目的係為使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本票,藉以提高求償之可能並簡化程序,「該本票只有玉山銀行可持之對發票人求償,不會轉讓他人,不是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嘉麒證述甚詳(見發查卷第五十八頁),則系爭本票既非可流通之有價證券,自非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客體與法益,是縱認系爭本票上「丙○○」署名係被告所書寫,亦難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四)抑且,系爭本票上「丙○○」署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為,應具備「嚴格證明」之證據程序,換言之,系爭本票上「丙○○」署名之筆跡,與被告筆跡之科學方法比對,當屬嚴格證明不可或缺之程序。經查,系爭本票因玉山銀行業已實現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而歸還華佑公司之事實,有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玉嘉義(消)字第九一0一三四四號函一件附卷可參,華佑公司各關係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均陳明不知系爭本院原本何在,且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命警搜索結果,亦因故未查得系爭本票原本;又公訴意旨所指之「扣案本票」,實係指本案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二八號發查卷第五十二頁之本票影本之情,業據公訴人函覆在卷(乙○博孝九一偵六六七字0三六一五號函);而筆跡鑑定,是依據人的書寫技能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應來鑑別書寫者,鑑定時,需就待鑑字跡與樣本字跡之形體結構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是文件影本字跡之鑑定,因影本字跡細部特徵較難觀察,且有變造之可能,並容易受影印條件等因素影響而有失真之虞,尚難進行符合科學程序之鑑定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八五五九0號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字鑑字第0九二000四五九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查局刑鑑字第0九二00五八0一三號函各一件附卷可參,從而系爭本票上「丙○○」署名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即難以科學方法為嚴格之證明,自不得以影本字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書寫」系爭本票上「丙○○」署名之行為,既與偽造有價證券該當行為有間,又系爭本票上文字及署名之書寫,與「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不相當,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本票上「丙○○」署名確為被告所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
┌───────────┬──────┬───────┬───┐│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元)│票號│├───────────┼──────┼───────┼───┤│華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8.08.06│五百八十萬│無││丙○○、于俊鵬、呂泰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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