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奉准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合併並變更組織,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之權利義務應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為此特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法人人格為同一且持續,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 李炳源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九之八二、八○九之四六、八○九之四八、八○九之七、八○九之三四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北屯區華陽巷四弄一號、台中市北屯區華陽巷八弄十一號、台中市北屯區華陽巷八弄七號房屋,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其最高限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元、六百八十四萬元、六百八十四萬元,且業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三)訴外人李炳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根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另一訴外人 李淑美 (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辦理借款,其借據分別約定如下:
1、借款五百六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止,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後經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八五計付。
2、借款八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七日止,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七十九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付,後經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四二計付。
3、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五日止,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後經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八計付。
4、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五日止,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五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後經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八計付。
5、上開各筆借款並約定遲延違約金,除按上項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如一次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四)前開借款因訴外人李炳源未依約履行清償,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行使抵押權,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辰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執行拍賣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分配與原告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設定抵押權所貸放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
(五)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之責任之保證,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逕行起訴求償,原得擇一為之,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自不得以債權人尚有其他抵押物可供拍賣求償而拒絕給付。況觀諸前揭連帶保證人李淑美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第一項「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即得逕向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求償」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李淑美請求本件系爭款項。惟李淑美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丙○○、丁○○、戊○○為李淑美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確規定。李淑美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應繼承其被繼承人即李淑美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
(六)又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隨附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以上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查連帶保證債務既非以一定資格之保證人為前提,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借貸債務亦非將來之債務,連帶保證責任又非不明確,無法預測,且無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故應無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以上可參照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故本件被告等三人既為李淑美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故原告對被告丙○○、丁○○、戊○○之請求,應無違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一件、公司執照一件、營業執照一件、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四件、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約定書二件、本院 松家清 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八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光瑞張啟盛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知訴外人李淑美為訴外人李炳源連帶保證,若知有連帶保證一事,自當在李淑美死亡時就拋棄繼承。原告未先與被告洽談,就直接起訴,被告對於借款詳情並不知悉,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實不合理,且借款人李炳源尚生存,亦尚有抵押品可供清償,被告也無能力償還如此高的金額,故原告理應向李炳源先求償,而不應先向被告求償。
(二)再者原告並未就訴外人李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提出有力的證明,諸如其長相、身高及外貌,而且也未提出原先借款時所有一切證物,諸如擔保品謄本,李淑美簽名的筆跡也不一樣。且對保的地方並非李淑美的住宅,也非其上班場所,故無法確認本件確實是李淑美任連帶保證人。
(三)訴外人李淑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去世,而到九十年十一月訴外人李炳源即借款人仍正常償還借款並繳納利息,既然李淑美已經死亡,則其保證的義務就當然消失,因此本案應與被告無關。
(四)又依據原告所提證物所示,訴外人李炳源辦理本件借款時已八十歲高齡,但本件借款期限卻長達十五年,所借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試想一個八十歲高齡的老人,已經沒有收入可以正常償還借款的情形下,銀行居然還貸與如此高的金額,又原告以何種理由相信李炳源有能力償還。原告沒有替李炳源買保險,以便李炳源死亡時可從保險金中取得原先的借款,則原告有嚴重的疏失,而原告此種疏失,理應不得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
(五)再者原告曾指稱李炳源在八十六年二月時,有遲延還款紀錄,為何原告又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又再度借款五百六十萬元給李炳源。而此次借款不但借款期間相同且分成兩筆,其每筆各高達二百八十萬元,令人百思不得其中的內幕,故其借款之真假仍屬不明。
(六)又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的支付命令時求償七百七十萬元,當時仍未拍賣抵押品,為何起訴請求時,已拍賣兩棟抵押品得四百六十幾萬元之後,仍向被告求償六百一十餘萬元,原告是否在利用被告對銀行業務不熟悉以及對法律的無知,而從當中獲取不當利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炳源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九之八二、八○九之四六、八○九之四八、八○九之七、八○九之三四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分別為台中市北屯區華陽巷四弄一號、台中市北屯區華陽巷八弄十一號、台中市北屯區華陽巷八弄七號房屋,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而分別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其最高限額分別為八百六十四元、六百八十四萬元、六百八十四萬元,且業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又李炳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另一訴外人李淑美(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辦理借款。前開借款因李炳源未依約履行清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行使抵押權,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辰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執行程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分配與原告金額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依民法債務之抵充順序規定,設定抵押權所貸放之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李淑美請求本件系爭款項。然李淑美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丙○○、丁○○、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告丙○○、丁○○、戊○○應繼承被繼承人即李淑美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訴外人李淑美為訴外人李炳源連帶保證,若知有連帶保證一事,自當在李淑美死亡時就拋棄繼承。又原告未先與被告洽談,就直接起訴,被告對於借款詳情並不知悉,原告請求被告等償還,實不合理,且李炳源仍生存,並尚有抵押品可供清償,被告亦無能力償還如此高的金額,故原告理應向李炳源先求償,而不應先向被告求償。再者原告並未就李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提出有力的證明,諸如其長相、身高及外貌,而且也未提出原先借款時所有一切證物,諸如擔保品謄本,李淑美簽名的筆跡也不一樣。且對保的地方並非李淑美的住宅,也非其上班場所,故無法確認李淑美係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又李淑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去世,而到九十年十一月李炳源仍正常償還借款並繳納利息,既然李淑美已經死亡,則其保證的義務就當然消滅,因此本件應與被告無關。又依據原告所提證物所示,借款人在借款時已八十歲高齡,而借款的期限卻長達十五年,且所借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原告以何種理由相信李炳源有能力償還。原告沒有替李炳源買保險,以便李炳源死亡時可從保險金中取得原先的借款,原告有嚴重的疏失,而原告此種疏失,理應不得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曾指稱李炳源在八十六年二月時,有遲延還款紀錄,為何原告又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又再度借款五百六十萬元。而此次借款不但借款期間相同且分成兩筆,其每筆各高達二百八十萬元,故該借款之真假仍屬不明。再者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在九十一年十一月的支付命令時求償七百七十萬元,當時仍未拍賣抵押品,為何起訴請求時,已拍賣兩棟抵押品得四百六十幾萬元之後,仍向被告求償六百一十餘萬元,原告應係利用被告對銀行業務不熟悉以及對法律的無知,而從當中獲取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一件、公司執照一件、營業執照一件、借據及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各四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約定書二件、本院松家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八件等為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一)訴外人李炳源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四筆借款確係由訴外人李淑美親自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供本院當庭核對,其上李淑美之簽名及印文均相一致,並無不符之處外,並據證人黃光瑞於本院證稱:(問:你於本件借款擔任何工作?)「李炳源、李淑美在借款時,我是擔任對保的工作、我是到建設公司對保的、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號七樓三室。;(問:當初李淑美有沒有親自在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有」;(問:四筆借款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對保的?)「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就李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提出有力的證明,諸如其長相、身高及外貌,而且也未提出原先借款時所有一切證物,諸如擔保品謄本,李淑美簽名的筆跡也不一樣云云,並無足取。且本件對保地並非李淑美的住宅,對於李淑美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成立並無影響,李淑美確係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二)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李淑美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既非以一定資格之保證人為前提,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借貸債務亦非將來之債務,連帶保證責任又非不明確,無法預測,且無以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自無專屬性,而得為繼承之標的。被告均為李淑美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並據原告提出本院松家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自應繼承上開李淑美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另被告是否於李淑美生前即知悉李淑美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其基於繼承人地位而應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義務,並不生影響。李炳源確實貸得上開款項等情,亦有證人 張啟瑞 (問:你於本件借款擔任何工作?)「我是擔任撥款的工作,我有將錢撥入李炳源的帳戶」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原告是否在李炳源年事已高、曾有遲延還款紀錄之情況下仍貸與本件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如何,或未要求借款人另辦理履約保險,均係原告本於其經營風險評估得自行決定之事項,要不得引為被告脫免責任之依據。再原告對李炳源提供之上開擔保物行使抵押權,經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辰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執行拍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分配與原告四百六十六萬一千六百零八元後,貸放金額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六百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七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得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李淑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均其繼承人,除依法除繼承財產外,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故被告對李炳源所欠借款之保證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借款人李炳源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李淑美繼承人之被告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表:│├─────────┬─────────┬─────┬─────────┬─────┬────────┤│本金│請求利息起算日│請求利息截│違約金起算日│利率│││(新台幣)││止日││││├─────────┼─────────┼─────┼─────────┼─────┤││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六│91‧12‧03│清償日│92‧01‧04│7.85%│││三十六元│││││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零│91‧12‧03│清償日│92‧01‧04│8.42%│分之十,逾六個月││七元│││││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91‧12‧03│清償日│92‧01‧04│7.80%│分之二十計付違約││五十八元│││││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一│91‧12‧03│清償日│92‧01‧04│7.80%│││五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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