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三號、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受僱於設在嘉義市○○路○段四八六之一號六樓四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綠野行公司)之業務員,擔任送貨維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送貨收款之便,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運送「太極美體機」至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二十號予客戶 陳雅玲 ,並收取屬於綠野行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後,未繳回綠野行公司,易持有為所為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十一時三十分,偕同綠野行公司之員工 張坤瑋 (原名丁○○)將「按摩椅」、「電動休閒車」二項貨品,分別送往嘉義市○○路○○○巷○號及遠東街二十二號,交付客戶 林振榮陳文雄 ,同時分別收取屬於綠野行公司之貨款四萬七千元及一萬九千元後,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戊○○駕車行至嘉義市○○街與忠義街口時,向同車之張坤瑋佯稱欲下車繳交電話費云云,隨即下車,將持有之六萬六千元貨款侵占入己,並逃匿無蹤。
二、案經綠野行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綠野行公司之丙○○乙○○指訴及證人張坤瑋、己○○、甲○○供證之情節相節,並有被害報告單、送貨單影本三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逃逸無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矢口否認,旋即逃逸,傳喚未到,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