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發電機壹台、切割機壹具、鋤頭壹支、圓鍬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止,攜帶其所有之發電機一台,以及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兇器即切割機一具、鋤頭一支、圓鍬一支、鐵撬一支等物,至嘉義縣○○鄉縣○○村○號○路旁,切割並竊取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蒜頭糖廠管領之鐵軌達三次之多,並竊得鐵軌長約四十八點五公尺,重約四百六十公斤,價值為新台幣二千三百元。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縣○○村○號○路旁竊得鐵軌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警方且在現場及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起出前開失竊贓物,又在現場扣得乙○○所有供上揭竊盜行為所使用之發電機一台、切割機一具、鋤頭一支、圓鍬一支、鐵撬一支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蒜頭糖廠鐵道養護技工甲○○於警訊時證述無訛(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失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四張在卷可稽(警卷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八頁),並扣案之發電機一台、切割機一具、鋤頭一支、圓鍬一支、鐵撬一支等足資佐證。因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切割機一具、鋤頭一支、圓鍬一支、鐵撬一支等物,具有金屬構造,質地堅硬,邊緣鋒利,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足考,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產生危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既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內,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素行非佳,年富力盛,不知積極上進,因貪圖他人財物致罹刑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發電機一台、切割機一具、鋤頭一支、圓鍬一支、鐵撬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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