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五時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一把,至嘉義市○○路荖藤宅平交道附近,竊取亞細亞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二條,得手後將之載往嘉義市荖藤宅三臨前產業道路旁欲行將電纜線內鐵線取出變賣,即於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美工刀一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電纜線二條取走,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當天我經過平交道那裡,我發現兩節電線放在鐵路旁,我以為是人家不要,所以撿來賣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行取走二條電纜線等情,除遽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參,並有美工刀一把扣案足證,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來就是把它放在箱子旁邊,本來是要回收回去,但是還沒有回收回去::(問:電源線所有權是誰的?)是亞細亞包商承包的::」本案之電纜線並非丟棄於垃圾堆或回收箱等足資識別為拋棄所有權之處,且乃置於鐵道箱子旁,一般人應會有工程使用之認知,被告欲行取走非自己之物品,本應徵求他人之同意,其未徵求他人同意,僅應無人在旁即稱無法徵求同意而逕自取走他人之物,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孰能置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素行非佳、犯罪手段、犯罪目的、犯罪所得不高、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大、犯後狡卸飾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扣案之美工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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