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被告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四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於下列行為時,仍在緩刑中。
二、寅○○原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警員,因處理壬○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結識壬○,二人得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實施軍公教優惠專案,得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申購手機及門號,認有機可趁,遂基於行使變造證件、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二人於不詳時間變造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變造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戶籍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並於不詳時間以寅○○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換貼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之方式,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嘉義縣警察局核發警察人員服務證之正確性,復偽刻被害人印章,蓋於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及於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而偽造申請書及同意書,再由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前往嘉義市○○路○○○號 宋朝欽 所經營之「帝宏通信有限公司」(下簡稱帝宏公司),將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提出交與宋朝欽所聘僱之店員 蔡明樺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管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蔡明樺因寅○○與壬○二人前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公司內,以寅○○之身分證及警察人員服務證申購手機及門號,寅○○並稱二人為姊弟關係,日後壬○將為其警察同事辦理申購手機門號事宜等語,而陷於誤信,以優惠價格辦理門號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每支手機市價四千五百元,優惠價九百九十元)與壬○。
(二)二人於不詳時間變造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變造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惟戊○○、庚○○二人之身分證影本未經變造),再將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戊○○、庚○○二人之身分證影本,黏貼於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上,復偽刻被害人印章(除乙○○外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 劉聰源 」、「 唐昭武 」等人之印章),蓋於上開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代理付款授權書(一式三聯)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於申請書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上,而偽造申請書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並於不詳時間以寅○○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換貼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之方式,變造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嘉義縣警察局核發警察人員服務證之正確性,再由壬○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及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前往嘉義市○○路○○○號己○○所經營之「丁○○○○」,將偽造之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及變造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提出交與己○○及己○○之夫 蘇智盟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遠傳公司管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己○○及蘇智盟因寅○○與壬○二人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店內,以寅○○之身分證及警察人員服務證申購手機及門號,寅○○並稱二人為夫妻關係,日後壬○將為其警察同事辦理申購手機及門號事宜等語,而陷於誤信,以優惠價格辦理門號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每支手機市價五千一百元,優惠價九百九十元)與壬○,嗣壬○將以丑○○名義申請之NOK
IA3210手機四支向己○○換取易利信T28SC手機一支,並交由寅○○使用中。
三、嗣己○○將上開附表二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送遠傳公司審核,經回覆以申請人資料不符,己○○始知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及壬○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變造身分證影本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詐欺等犯行,被告寅○○辯稱:其僅與一名自稱「張小姐」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被害人宋朝欽所經營之帝宏公司,以自己之身分證及警察人員服務證申購門號及手機,隨即將所申購之手機全數賣給「張小姐」,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被害人己○○所經營之丁○○○○,詢問手機之價格事宜,之後即將身分證影本、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交給「張小姐」,委託其向丁○○○○申購手機門號,從未佯稱與「張小姐」是姊弟或夫妻關係,又其所持有使用之系爭易利信T28SC手機一支,亦係以己所有易利信T18手機一支及現金向「張小姐」換購得來的,其對上開持偽造申請書、證件騙購手機門號之事一無所知云云;被告壬○固坦承曾至帝宏通司及丁○○○○送件申購手機門號之事實,然辯稱僅單純受雇「 張淑英 」之人,聽從「張淑英」之命,送件至帝宏公司及丁○○○○並拿取手機,不知道所送之文件造假,且從未與被告寅○○共同前往帝宏公司及丁○○○○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宋朝欽所雇用之員工蔡明樺及被害人己○○業就被告二人右揭如何佯稱夫妻或姊弟關係,取信其等,及由被告壬○持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及變造身分證影本、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以優惠價格騙取手機及SIM卡等事實 陳明 綦詳。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確遭變造(庚○○、戊○○二人除外),且未在申請書、同意書及代理付款授權書上用印或簽名,亦據被害人丑○○、子○○、辰○○、庚○○、戊○○於警訊中及被害人癸○○、甲○○、丙○○、巳○○、卯○○、辛○○(原姓名 莊茂仁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警卷第十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被害人等正確之身分證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害人等戶籍資料、及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查詢之口卡附於本院卷可資比對。又變造被害人等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經檢察官取被告寅○○警察人員服務證比對勘驗結果,認均有照片蓋住「警察人員服務證」之「員」字一角之相同特徵,經檢察官製有勘驗筆錄(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參見),並有變造之被害人等名義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及被告寅○○之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在卷可稽。而經被害人己○○指認被告壬○以被害人丑○○名義申請之NOKIA三二一0手機四支所換購之易利信T28SC手機一支,經警查獲被告寅○○時,為被告寅○○持有並使用中。
(二)被告寅○○雖辯稱乃與一名自稱「張小姐」之人前往被害人店內申購手機門號,經本院詢之為何與「張小姐」一同前往辦理手機門號,被告寅○○答以因與「張小姐」約定好欲將申購之手機轉賣給「張小姐」等語,惟被告寅○○又自承其向丁○○○○共申購三支手機門號,均由自己或親人使用等情,則被告寅○○為何與「張小姐」同至丁○○○○?被告寅○○上開所辯顯然矛盾,又被告寅○○辯稱其將向帝宏公司所申購之手機轉賣給「張小姐」等語,然就每支手機轉賣之價格,前後供述亦不一致,於警訊中供稱二千五百元(警卷第七頁參見),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二千八百元(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再質之被告寅○○以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易利信T28SC手機一支為何由其持有並使用中,其答以向「張小姐」購買,用T18手機一支折價二千多元,然後再給現金六千多元,因為T28SC手機一支值八千多元等語(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又與其於警訊中供稱以一支易利信T18手機及八千元向「張小姐」購買等語(警卷第六頁參見)互相迥異,復被告寅○○在經檢察官傳訊被害人己○○及證人蔡明樺數度堅決指認被告壬○即為與被告寅○○同往辦理申購手機之人,被告寅○○即改口承認係與被告壬○共同前往被害人店內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參見),足徵「張小姐」之人乃被告寅○○臨訟所杜撰。
(三)被害人己○○及證人蔡明樺指述被告等犯罪時,自始至終均一再指陳本件與其等接觸聯繫者並無被告二人以外之第三人,且據該二人陳述,被告二人詐騙之方式如出一轍,被告壬○雖辯稱其僅受雇於「張淑英」之人,前往被害人店內送件,均由「張淑英」與對方聯繫云云,然就其何時結識「張淑英」之人,何時受雇「張淑英」,究送何文件至帝宏公司及丁○○○○,前後供述均不一致: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庭訊時供稱二年前去找寅○○時張淑英在場與寅○○談論手機事宜而結識張淑英,然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庭訊時又改稱
八十六、七年的時候認識張淑英;於偵查中以書狀表明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因將手機交與張淑英修理,經張淑英問起近況而受雇於張淑英送件,工作至同年六月五日,才發現公司人去樓空,五月份薪水沒有拿到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參見),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四月初時受雇張淑英(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並供稱其確定在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到四月底的時候有幫張淑英送件,並記得寅○○的件是在三、四月份的時候送的等語(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於偵查中一再供稱送「申請書」至帝宏公司及丁○○○○,並供稱送五件申請書至丁○○○○,不敢確定送幾件申請書至帝宏公司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參見),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所送資料用牛皮紙袋或手提袋裝著,曾將資料拿出來看過,有印章、證件影本及代理付款授權書等,但從未看過申請書等語(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參見),足徵被告壬○上開所辯,顯非實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證書之複印或影印本,得為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犯罪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著有判例,是參該判例意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證件及詐欺取財罪。按本件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軍公教優惠專案為一時性的,為證人即己○○之夫蘇智盟陳明在卷,足資被告二人係趁此時機詐欺,並無恃以為生之意,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影本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證件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庚○○、戊○○除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影本及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寅○○身為警察人員,竟知法犯法,惡性非輕,被告二人所詐騙之手機總價額尚非鉅,且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壬○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壬○有利,本件自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適用,爰就被告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因偽造之印章無法證明其業已滅失,一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寅○○、壬○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嘉義市○○路○○○號台灣大哥大嘉義分公司(即宋朝欽所經營之帝宏公司)、同市○○路○○○號己○○所經營之丁○○○○,提示寅○○所有之警察人員服務證、身份證等證件,申購行動電話,以取信於台灣大哥大嘉義分公司業務員蔡明樺及己○○,因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⑵被告寅○○於不詳時間,竊取同事丑○○置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抽屜內之身分證及子○○、辰○○、庚○○等至於嘉義市○○○街○○號修車廠內之身分證影本,因認被告寅○○涉犯竊盜罪。⑶被告壬○以代辦信用卡為由,騙取戊○○,因認被告壬○涉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寅○○、壬○二人涉犯右揭(一)之⑴⑶犯行部分,未提出任何論據,又認被告寅○○涉犯右揭(一)之⑵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寅○○自承前往子○○所經營之修車廠即與丑○○係同事關係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壬○二人堅決否認有右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寅○○辯稱其僅以自己證件以優惠價申購手機門號,並無詐騙、竊盜之行為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係戊○○主動至便利商店拿取行動電話申請書,填妥並貼好身分證影本,要求其為之辦理手機申購事宜,並無詐騙戊○○之身分證影本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寅○○係以自己真正之身分證及警察人員服務證,並親自填寫申請書、同意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向帝宏公司及丁○○○○辦理軍公教優惠方案手機門號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證人蔡明樺陳明屬實,又經核卷附寅○○之身分證、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與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代理付款授權書及所附身分證影本、警察人員服務證影本相符,是難認被告寅○○有施用詐術,又被害人並無因而陷於誤信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將被告寅○○以詐欺取財罪相繩。⑵被告寅○○雖取得丑○○、子○○、辰○○、庚○○之身分證影本而加以變造、行使,然取得該身分證影本途徑甚多,非僅竊取一途,公訴人僅以被告寅○○與丑○○為同事關係及被告寅○○曾去過子○○所經營之修車廠而推論被告寅○○竊取丑○○之身分證及子○○、辰○○、庚○○之身分證影本,稍嫌武斷。⑶訊據被害人戊○○陳稱其自行至便利商店拿取行動電話申請書,並填妥、黏貼好身分證影本,主動要求被告壬○為其辦理等
語(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核與被告壬○上開所陳相符,足認被告壬○要無詐術之實施,核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壬○二人有公訴人所指右揭(一)所述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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