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零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任職於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嘉義林管處),擔任技術助理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受鐵路管理課指派辦理「阿里山車站及北門車站緊急發電系統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作業,並負責工程主辦兼監工業務,經發包程序由東亞水電行丙○○以七十七萬四千元得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驗收,並由任職嘉義林管處鐵路管理課助理己○○、會計室課員乙○○與其共同辦理驗收;嗣甲○○協同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丙○○驗收時,甲○○等人先前往阿里山車站驗收發電機作斷電測試後,隨即下山前往北門車站,進行北門車站發電機驗收作業,惟於抵達北門車站時,乙○○因不甚跌倒受傷,甲○○隨即陪同乙○○一同前往就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留下己○○、丙○○繼續就剩餘之北門車站工程進行驗收;嗣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甲○○依據己○○所交付之驗收結果草稿製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驗收紀錄」(下簡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惟因乙○○前日受傷後即未再返回辦公室並請病假三個月,甲○○雖明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表上監驗欄上乙○○並未親自審核、用印,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乙○○之同意擅自取用乙○○平時用以辦理一般行政程序之印章而用印在該欄位內而偽造系爭驗收紀錄表業經乙○○核准之不實內容,以表彰乙○○確有參與、核可系爭工程之驗收,並持該驗收紀錄繼續完成驗收手續之行政流程以行使該驗收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及嘉義林管處控管對該工程之驗收程序是否依法驗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自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見調查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指證相符,復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系爭工程係由嘉義林管處所發包,驗收紀錄表監驗欄之用印原係該處會計單位代表乙○○依其職權所製作、用印之公文書,被告甲○○未經乙○○同意、授權擅自取其印章用印在該公文書監驗欄後並持以行使而完成驗收程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盜用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犯行起訴,然其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酌並加以裁判;而被告甲○○係任職嘉義林管處擔任技術佐理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係嘉義林管處職員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協同甲○○、乙○○及東亞水電行負責人丙○○前往阿里山及北門二車站,驗收該處發包予該水電行施工之「阿里山車站及北門車站緊急發電系統工程」,並由其主驗、乙○○監驗、甲○○紀錄,,詎其【明知】該行就系爭工程之【北門車站管路配線位置未按圖施工】,及【該二車站發電機房屋面C型鋼數量均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竟向甲○○表示該二車站緊急發電機機房均按圖施工,再由甲○○將該結果登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驗收紀錄後交由己○○在該驗收紀錄「主驗人員」欄上簽名,足生損害於嘉義林管處對該工程驗收程序是否依約完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系爭工程位於北門車站、阿里山車站之發電機機房牆面之橫向C型鋼數量按照原設計圖應係四根而實際施作在該二車站機房牆面僅有三根C型鋼,而北門車站之施工管路配線依據原設計圖,應沿候車室外架空(高度約四百二十公分)施作,然實際施作結果竟將管線埋設於地下等情,均不符原設計圖,而被告己○○仍命甲○○在驗收紀錄上記載「按圖施工」之客觀事實,並輔以調查人員於調查期間會同嘉義林管處鐵路課協同會勘人員丁○○、政風室戊○○等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之供述為主要根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為系爭工程之驗收承辦人,系爭工程亦確有發電機房C型鋼短少一排、管線埋設於地下而與設計圖不符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明知不實而仍令甲○○登載不實之犯嫌,辯稱:其原為機械科系畢業,係第一次承辦驗收工作,因驗收時均專注在關於機械設備之斷電系統檢測,並未注意及上開二項關於管線配置、機房結構之瑕疵,雖有疏失,然並非故意犯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嘉義林管處所辦理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發包,由甲○○主辦,工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由丙○○所營東亞水電行以七十七萬四千元之工程款得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開工、同年十二月四日完工,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被告己○○主驗,會同系爭工程主辦甲○○兼製作驗收紀錄、會計室代表乙○○、廠商丙○○等人一起辦理驗收作業程序,而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驗收當日上午,先一同至阿里山站發電機房進行斷電測試,經測試通過、核對設計圖後認無問題,隨即搭車下山到北門車站發電機房繼續驗收,於抵北門車站現場時乙○○洽因不慎跌倒受傷,隨即由甲○○陪同乙○○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留下被告己○○、丙○○繼續驗收北門車站發電機房等部分工程,嗣完成驗收後,由己○○於翌日將驗收草稿交付與甲○○製作驗收紀錄一情,業據被告己○○、甲○○於調查站詢問時(見調查卷第一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審理時(見審理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供述詳實,並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一紙附於調查卷內,採購契約書一份、發電機房配線圖一份等附於審理卷可佐;而系爭工程於辦理驗收時,關於北門車站、阿里山車站發電機房之牆面橫向C型鋼僅三根、北門車站之管線係埋入地下施作等事實,亦均為被告己○○、甲○○,證人丙○○所坦承,足認系爭工程之驗收就上開二項瑕疵之驗收過程,擔任主驗之被告己○○確有疏失;然查:⑴承包廠商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稱明確指稱:北門車站管路配線位置原依設計圖應沿候車室外側架空,之所以改將管線埋設地下,係因甲○○會同建築師 賴明池 等人向其反映架空有礙觀瞻,要求其將管線埋設地下,其才未依照設計圖施作而將管線埋設在地下,而機房牆面之C型鋼短少,則係因誤視設計圖所導致之疏失等語(見調查卷第十八頁),於審理期間到庭亦稱:「(問:被告在北門車站驗收系爭工程時,是否知悉管線以埋設地下?)我有跟己○○說這個管線埋在地下,且有多花一萬多元,當時是在北門發電室測試發電機,發電機運轉有發出很大的聲音。至於C型鋼數目不符的部份影響成本的部份不多,按照分析表上所載C型鋼總價一萬一千多,換算起來,壹支C型鋼才幾百塊,並非因為要節省成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核之丙○○所陳,與被告甲○○於調查期間所稱:該變更設計係因施工前北門車站站務人員曾反應管線架空有礙觀瞻,其乃會同建築師賴明池現場查勘後認為管線地下化可行後遂同意丙○○變更設計,然其並未依行政程序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確有疏失等語(見調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背面),確相符合,顯見關於北門車站之管線舖設係因工程主辦人甲○○同意變更後始採取地下埋設之方式舖設;至於丙○○雖陳稱曾於驗收時向被告己○○告知,然為被告己○○所否認,揆之被告己○○所辯「測試時發電機發出很大聲音」一情,亦與上開丙○○所陳驗收時之情狀亦稱符合,而於驗收前,工程主辦之甲○○亦未告知被告己○○,驗收時又洽發生乙○○不慎受傷由甲○○陪同就醫之意外情況,甲○○當時亦未在北門驗收現場等情觀之,足見關於北門車站管線舖設地下化一情,尚難確切認定被告己○○曾自甲○○或丙○○處獲得明確之未依設計圖施作之訊息而有明知未按圖施工之主觀直接故意;⑵又參之系爭契約投標標價清單所示:系爭工程之費用總價七十七萬餘元,其中C型鋼之總價為A棟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五毛七分、B棟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七角四分,北門車站之管線舖設工資係二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則系爭工程就北門車站、阿里山車站機房四周牆面橫向C型鋼短少一根,四面牆加總約十二根C型鋼短少,與北門車站管線究竟騰空抑或埋設地下化等二項瑕疵,顯然均僅佔全部工程之極小比例,被告己○○縱於驗收時忽略該二項瑕疵,尚難即認被告有明知未按圖施工之客觀事實;⑶而嘉義林管處政風室職員戊○○於調查期間,固確曾陪同調查人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會勘查證系爭工程施作實況,並指陳有C型鋼短少、機房線路未依設計架空鋪設等情,並認該施做不符之瑕疵係一望即知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惟經傳訊嘉戊○○到庭則明確指稱本件係因有人檢舉系爭工程之管線問題,其等依據檢舉內容進行調查遂發覺北門車站之管線施工有未按圖施工之情,至於C型鋼短少則係會同調查站人員調查時所發現,而其係水土保持專業,故對於管線驗收之瑕疵可一望即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本案之調查緣起係因有檢舉信函針對系爭工程之【管線舖設是否按圖施工】所為指摘,而政風單位接獲檢舉後進行調查時對於【管線舖設】問題之調查標的自然極易發覺所檢舉之事實是否屬實,然戊○○乃身為進行調查之政風人員身分,與須面對全體工程驗收(總價七十七萬餘元)之被告己○○必須注意遍及系爭工程之全體設計、施作等一切細節,顯然所處之地位有極大之差距,尚難認僅憑戊○○其依憑檢舉信函自調查單位之角度所見為「一望即知」即推論被告己○○亦能一望即知而有明知不實之主觀直接故意;⑷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陪同會勘之嘉義林管處鐵路課代表即證人丁○○前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雖亦陳述意見稱:「(問:該項工程驗收人員有無驗收不實情形?)有的,主辦兼監工甲○○所製作的驗收紀錄,驗收過程確實有驗收不實情形,因為上述會勘結果,北門站與阿里山站發電機機房屋面工程之C型鋼施作數量與設計圖不符,有短少情形,但該驗收紀錄確記載二車站緊急發電機房按圖施工,另北門車站管路配線位置未依設計圖應沿候車室外側架空部分,則於驗收紀錄中略而不提,顯有驗收不實情形」,「本處發現上述工程未按圖施工後曾要求承包商東亞水電行進行改善,但迄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會勘時,廠商僅針對阿里山車站及北門車站發電機室之C型鋼部分進行補強,其餘缺失則未見改善」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二十三頁正面、背面),然經本院傳訊其到庭時則改稱:「就這一部分根本不是我的業務,我也從來沒有參與驗收的程序,所以我也從來沒有任何職務上的權責去論究驗收是否實在。至於後來調查人員也有問我說規劃設計不當的情形,我也是就調查人員提示的圖去做比較,我沒有權責評論。當時調查人員是說本件工程是受人檢舉,課長要我去協助調查,因為我也有很大的精神壓力,我沒有看清楚筆錄就簽名,實際上我對於本件工程的施工與驗收,都與我的業務沒有任何的關係,我也沒有任何足以判斷規劃設計、驗收的能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顯見丁○○於調查期間之供述與審理時到庭之陳述內容有重大之歧異,揆之證人丁○○既非系爭工程相關審查或調查人員,亦無何專業能力判斷是否按圖施工,其於會同查勘時,亦僅在於陪同調查、政風人員進行會勘,至於調查期間所為上開明確指摘被告己○○有明知不實一情之供述,實不無受到刑事偵辦壓力所為不明確之指陳,丁○○於調查期間所為證述,既與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之供述不符,顯有瑕疵而難據為對於被告己○○為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係以「發電機室牆面之C型鋼數量與設計圖不符(設計圖為四根,實際施作為三根)」、「(北門車站)管線舖設地下埋設之舖設方式與設計圖不符」等瑕疵存在,據以推認被告己○○有「明知」該施作與設計圖不符而仍為按圖施工之登載一情,綜上調查結果,乃係推論而得,而依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經調查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己○○之確切認定,而若一切公共工程之驗收凡與設計圖不符而率由檢調判斷自認「明顯不符」,承辦之公務員即涉犯登載不實罪責,豈非負責驗收之公務員均極易因驗收過程是否有行政上之疏失致遭刑責之訴追?若然,顯將導致全體公務推動之困難,且亦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罪之刑罰之目的而失諸過廣,本件縱被告己○○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與設計圖不符之情事未能於驗收時察覺,雖有行政上之疏失,然並無任何其他客觀、積極之明確證據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經本院盡調查能事後仍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罪嫌,應就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