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
參加人 周明慶
周振賢 周明霖 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可代原告向訴外人 周停戰 購買土地,原告不疑有他,乃於
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囑妻 周吳朗慧 匯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不聞不問,爰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
⑵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保有此六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周吳朗慧存摺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周停戰有土地糾紛,渠等談好由原告出六十萬元向周停戰買祖產,原告將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因原告住台北),伊收到錢後就去領錢,並將錢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將錢交給周停戰。伊受委託之事就是幫原告領錢。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浩峰 。
三、參加人方面:陳述略以:被告並沒有將六十萬元交給周停戰,如果周停戰有拿到
六十萬元,為何沒有任何憑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以六十萬元向訴外人周停戰購買土地,遂委託被告將六十萬元交給周停戰,詎料被告於收到原告所匯之六十萬元後,卻未將六十萬元交給周停戰,原告乃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之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及利息。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之六十萬元,但是伊已經將六十萬元自其帳戶領出來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周停戰等語置辯。參加人則稱:訴外人周停戰沒有拿到六十萬元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其向訴外人周停戰以六十萬元購買土地一事,委託被告將六十萬元交給周停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匯款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已將錢領出來交給原告本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陳浩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經有一次我在乙○○處,看到乙○○將錢交給甲○。多少錢我不知道,至於有無交給周停戰我不知道,為何交,我也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為前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六十萬元交給原告或交給周停戰。周停戰之繼承人即參加人亦到庭陳稱周停戰沒有收到六十萬元,被告復無法舉證其有將六十萬元交給原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已將六十萬元交給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在原告以準備書狀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後,被告即已無保管六十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