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係以代書為業, 林崑煌 (林崑煌所涉犯行,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崑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則係於八十七年間因得知丙○○欲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嘉義縣○○鄉○○段鹿東小段一三四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係面積四千二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一百元,若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即已達(4232*1100=0000000)四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林崑煌乃認有機可趁,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崑煌並無支付能力,竟由林崑煌出面以四百四十萬元向丙○○購入系爭土地,而後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購買價格,並向乙○○詐稱因自己並無自耕能力、無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為藉口,欲借用乙○○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登記事宜,又佯稱因以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欲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二十萬元,希望乙○○配合辦理貸款事宜,其一定會馬上將借款還清,事成願給付十萬元之代價云云,乙○○乃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成交價格一千三百萬元僅借款六百二十萬元,此筆債務應有確實之保障,遂同意林崑煌之計劃擔任人頭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並交付印章等證件予林崑煌,再由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並同意林崑煌以其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六百二十萬元而擔任債務人,使林崑煌受有免受債務追討之利益;而林崑煌、甲○○均明知丙○○並未同意另訂一份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等虛偽不實內容之買賣契約,亦未同意由彼等代刻印章,竟由甲○○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在甲○○代書事務所內,由甲○○偽造丙○○將系爭土地以一千三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之買賣契約一份,再持前開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印文於契約上而偽造丙○○之印文二枚,林崑煌再於契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而共同偽造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隨後由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持以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土銀)辦理以乙○○名義申請貸款八百五十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土銀,並使土銀之承辦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而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一百五十為評估價值六百九十八萬三千元,而同意核貸六百二十萬元,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該款項撥入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林崑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及利用不知情之 李成維 於同年月九日先後將所詐貸得金額領取後,並自第三個月起即拒不繳息,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林崑煌所委託辦理以乙○○為買受人名義製作價格為四百四十萬元、出賣人為丙○○之系爭土地等買賣、登記之代書業務,亦確有製作買價為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在該不實契約上書寫一千三百萬元買價、簽署丙○○之署名等內容,並持以向土銀辦理貸款得款六百二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辯稱:買價為一千三百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確經過告訴人乙○○及証人丙○○之同意始製作云云。
二、惟查:⑴關於被告甲○○與共犯林崑煌共同以四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向丙○○購入系爭土地,並委請告訴人乙○○擔任人頭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向告訴人佯稱係以一千三百萬餘元購入系爭土地且欲向土銀貸款,再製作另一買價為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土銀貸得六百二十萬元隨即領取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自於共犯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零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下簡稱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指訴綦詳;⑵又證人 王世雲 於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審理時即證稱:「甲○○是從 大華 仲介知道丙○○要賣土地,介紹被告去買土地,後來要定四百多萬契約是我去定的,之前都是甲○○接洽.....(問:甲○○是否知道賣四百多萬?)知道,定契約時甲○○也在場::去銀行都是甲○○辦的,只有辦設定時是我去辦的」等語(見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審理卷第一四七頁起至第一四八頁),足證被告甲○○對於林崑煌係以四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丙○○購得系爭土地一情,明確知悉;⑶而系爭土地出賣人丙○○於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期間即出庭明確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與乙○○簽約買賣契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的?)不是我的字跡::(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沒有::(問:有無委託大華仲介辦?)沒有::我交給大華仲介的印鑑不是此顆印章,辦過戶的也不是這顆印章::交給大華的已取回::(問:你知不知契約書上金額寫一千三百萬元?)不知道」等語,於該案一審審理期間再度證稱:「(問:有無授權他們另訂契約?)沒有,我的印鑑章蓋一蓋就走了,我沒有將任何印章交給他們::(問:他們有無告知你另外定契約,或其他事情要你配合?)沒有::」等語,於該案二審調查時,丙○○亦堅稱並不知悉該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甲○○並未告知要訂一份私約等語(見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二審審理卷第四十三頁起院至第四十五頁),顯然丙○○並未曾授權被告甲○○等人另訂買價一千三百萬元之契約一情,至為明確;⑷又揆之被告甲○○於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調查時始陳稱:「我有打電話去問丙○○要賣地給被告他說有我才敢寫這份契約書::一千三百萬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惟後又改稱:「(問:當初丙○○有無交給你印章?)應該是丙○○授權我去幫他刻的,印鑑章並沒有交給我,後來是因為要辦一些其他的事情,所以他有授權我去幫他刻印章::」等語,嗣後又改陳:「我有打電話給丙○○說要定一份私約::」等語,揆上被告甲○○數次供述,先稱僅問丙○○有無出賣土地,後稱丙○○授權刻印並訂立私契,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衡情丙○○僅係出賣土地,其將過戶手續辦理完畢即已盡其所有協力義務,被告甲○○既無法明確指出有何其他手續復需丙○○之印章,輔以丙○○亦一再否認確曾授權訂立買價一千三百萬元之私契,被告所辯曾獲授權云云,要難採信。
三、另查:⑴證人即土地銀行負責本案之勘估人員 徐燦興 於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調查時證稱:「(問:貸款金額如何決定?)由我門行裡的擔保品調查報告估價標準來查估,是公告現值再加五成,一般農地我們都是加五成,總行授權我們在嘉義縣的農地可依據公告現值加計五成內查估,給放款人員參考::只是總行規定我們一定要檢附(契約)::(問:如果契約只寫四百四十萬元,是否對銀行查估有影響?)有,放款不能超過四百四十萬元,縱使我們估價為六百萬元,我們只能放款四百四十萬元以內,查估完成前一定要附契約::」等語(見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審理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証人 巫中宏 亦証稱「如果提出四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則銀行貸款不會超過四百四十萬元,應該在三百零八萬元以內」等語(見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二審審理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四款亦規定土地之估價,應參酌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等個案情形認定之,此有土地銀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嘉徵字第8901679號函一紙所附之前開要點附卷可查(見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一審審理卷第五十頁),自足解釋被告甲○○另行偽造不實之一千三百萬元買價之契約,係為向土銀貸得更多之金額,被告偽造該不實契約使土銀誤信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一千三百萬元而准予貸款、交付六百二十萬元,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⑵雖証人巫中宏於林崑煌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二審調查時一再指稱系爭土地經承辦人員實際查估結果,確有六百九十萬八千三百元之查估價,其銀行並無損失,且買賣契約書的金額一般都會灌水,所以只做參考等語(見同上筆錄),然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僅四百餘萬元,若被告提出真實之契約書,銀行顯然不可能貸與超過系爭土地成交價甚多之六百二十萬元,況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結果,僅剩二百多萬元之價值,亦經証人巫中宏証述在卷(見同上筆錄),益証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並未達一千餘萬元,被告以低價土地貸得高出實際交易價格之貸款,土銀顯然受有損失,巫中宏上開証詞,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並有一千三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嘉放字第8800965號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嘉義分行放款帳單、授信申請書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存字第九00一三五0號函及其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二紙、確認交易對帳登記簿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六五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查封登記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甲○○與林崑煌均明知系爭土地僅價值四百餘萬元,向告訴人乙○○詐稱買價一千三百萬元購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人頭,並以其名義向土銀詐借貸款六百二十萬元,林崑煌於借得前開款項卻得免受銀行之追索,並使告訴人因而負擔六百餘萬元之債務且無足額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丙○○、乙○○、土銀等情,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偽造出賣人丙○○、買受人乙○○、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以向土銀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成維領取詐得款項,該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丙○○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向乙○○詐稱以一千三百萬元購入前開土地,使乙○○誤信債權具有確實之擔保而願意擔任前開六百二十萬元債務之債務人,使被告免於受債務追索之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與林崑煌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犯罪之目的係為賺取代書手續費用,手段雖惡劣,然犯罪所得僅獲得代書辦理費用三十萬元,而主要詐騙所得(貸款六百二十萬元)並非由其獲取,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然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