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結婚(登記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二日),迄今已十年有餘,十餘年來被告不僅不理家務,惡意遺棄外,更刻意以離家出走打壓原告精神或一再捲款離家,使得原告生活在困頓壓力下;現被告更因他案於九十年元月間遭法院通緝,許多債權人因遍尋不著被告,而依址找上原告及其家屬,造成原告及家屬莫大困擾,安全更受威脅,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存證信函、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南投分局刑事組通知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仁軒謝金來 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對離婚沒有意見。
二、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結婚),婚後遷至南投縣名間鄉原告娘家,期間被告離家出走二十餘次,並犯案被通緝,在外積欠債務,致原告遭人逼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號刑事沒入保證金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四八號被告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存證信函、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共有七次通報失蹤紀錄)、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一件、南投分局刑事組通知書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母陳仁軒、 謝金來却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此外被告復自承,對離婚沒意見,反正與原告一吵架就離開等語,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即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查本件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時常離家出走,夫妻聚少離多,期間長達約十年,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再有復合之可能,應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其另引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之離婚事由,乃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綵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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