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 陳盈元 (本件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之夜間,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公館巷三之四號由乙○○所經營之「四季茶坊」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由陳盈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以撬門鋁門及踹開木門之方式,毀壞該處之門扇侵入屋內行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竊得乙○○所有之音響擴大機(廠牌AudioKing,型號TK—100)、卡拉OK光碟機(廠牌KALATECH,型號P00000000)各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香菸等物。陳盈元、甲○○於得手後旋將現金三千元朋分花用殆盡,香菸則不慎遺失。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二人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二二0室,正欲將上開竊得之音響擴大機及卡拉OK光碟機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樹旺 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音響擴大機及卡拉OK光碟機(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盈元供述及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產生危險,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陳盈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端(詳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與陳盈元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係共犯陳盈元所有供行竊時所使用,然未扣案,被告復陳稱陳盈元已將該把螺絲起子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