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月英 上列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之再審聲請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再審聲請人星期三擺攤期間該行動電話通話時間游走於3個基地台,永和市○○路○○○號B1(在再審聲請人擺攤左邊,距離約30公尺)、中和市○○路○○○○號00樓之1(在再審聲請人擺攤右邊,即再審聲請人向中盤商叫貨,位於中盤附近)、永和市○○街○號2樓(在再審聲請人擺攤正前方,距離約30公尺,即再審聲請人擺攤之隔條街,證人 呂秀霞 店面之正後方)之間,該3個基地台與其擺攤地點距離均在方圓100公尺之內,足證再審聲請人案發時均未離開工作現場(永和市○○街黃昏市場),原審以該通聯紀錄為臆測根據,就犯罪事實為推定判斷,不符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認證人 周陳美 或呂秀霞,均為再審聲請人之友人,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有待檢證,惟查證人周陳美、呂秀霞已具結為程序法中合法人證,何以其等之證詞不能採?原確定判決空言泛指,完全違背法令,況證人 徐慶榮孫于力 並無法當庭指認再審聲請人確為犯罪行為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有犯罪嫌疑之下,竟臆測擬制而判處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就有關再審聲請人於96年9月26日18時許,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臺北市○○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60巷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過人行道亦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其所駕駛之機車撞及未依號誌燈指示闖紅燈由西往東正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朱秀蘭 ,造成朱秀蘭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再審聲請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朱秀蘭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機車加速離開現場,適有路人徐慶榮、孫于力目擊本件車禍發生,記下再審聲請人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經徐慶榮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後循線查出上情等事實之論斷,業已審酌朱秀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內容,證人 曾得任陳一瑋楊福財 、徐慶榮、孫于力、周陳美、呂秀霞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國防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97年4月29日院三病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病歷資料、97年5月14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4幀、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00年3月1日北市正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0年3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後,詳為斟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均存在於卷證內,在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早為再審聲請人所知悉,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詳為審酌認定,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又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前開通聯紀錄及證人周陳美、呂秀霞之證詞,認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再審聲請人於每星期三擺攤期間其活動區域曾離開新北市○○區○○路○○○號B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而跨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區○○路○○○○號00樓之1之基地台訊號範圍,證人周陳美、呂秀霞於原審證稱再審聲請人於星期三均會到場擺攤,10年來均係如此,風雨無阻,除如廁外,中途不會離開其攤位等情,與上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顯現之情況未盡相合,自難以其等可信性尚有疑問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審酌證人徐慶榮、孫于力之證詞,認為其等自案發之初即對本件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有深刻之記憶,且其等均有正常視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因尚未完全天黑,又分別身處臺北市○○路○段與同路段160巷交叉路口之便利商店及汀州路3段之水源市場前,得以近距離親眼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徐慶榮尚且於第一時間即撥打110電話報警處理,並指出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自可排除其等因本身認識或記憶缺失或其他天候等外在因素,導致誤認肇事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能性存在,此外其等證述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與再審聲請人自承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相同,且其等所證肇事機車係0000之輕型機車,亦與本件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相符,是本件肇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且該肇事機車之駕駛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行人朱秀蘭之傷勢,亦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駛該機車離開現場,證人徐慶榮亦證稱肇事者所戴之安全帽顏色與再審聲請人當庭所提出之安全帽顏色相同等語,且再審聲請人復自承本件機車平日確由其騎乘,並未出借他人使用,於案發當天亦有騎乘等情,又再審聲請人亦未表示本件機車之車牌有遭偽造、變造或竊取等情形,衡以該車牌號碼與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完全相同,則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為再審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且再審聲請人即為該機車之駕駛人無誤(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㈣等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指駁審究並敘明理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非一望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者,經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
㈡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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