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3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信凱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信凱預見 張金龍 (其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所持價值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共計430公斤之電纜線(為張金龍於101年7月6日晚間6時許,持油壓剪1支至位在桃園縣○○鄉○○街○○號之「重大興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所竊取之物,下稱上揭電纜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與 葉哲志 、 吳俊渭 及 沈元寶 基於縱使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搬運贓物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7日上午,在不知情之 游立華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
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與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上三人均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分別徒手或輪流使用張金龍所提供之剝皮刀2支去除上開電纜線之外皮,抽取其內之銅線,於同日下午2時許共同將去除電纜外皮之銅線搬運至其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汽車)之後車廂內,欲載往不詳處所由張金龍變賣牟利,適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游立華上址住處附近執行勤務時察覺有異,當場扣得張金龍所有之剝皮刀2支、上開電纜線(已拆解為電纜線外皮及銅線,下同)及與本案無關之油壓剪1支,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重大興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梁信凱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信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偵字第15320號卷㈠第33頁正、反面、第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張金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重大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侯福松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共犯葉哲志、吳俊渭、沈元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建華 於審理中之證述(見
101年偵字第15320號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6頁正、反面、第115至116、119至120、123至
124頁、101年偵字第15320號卷㈡第3至5頁、第31至32頁、第54至55頁)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秤量傳票、前揭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101年偵字第15320號卷㈠第67至68、73至77頁),及剝皮刀2支、上開電纜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梁信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均係「明知」上開電纜線係贓物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證人葉哲志、沈元寶雖均曾證稱證人張金龍曾允諾將予協助去除上開電纜線之人每人2,000元之報酬,惟二人就證人張金龍是否允諾給予報酬、報酬之數額等節歷次所證差異甚鉅(見101年偵字第15320號卷㈠第59、115至116、123至124頁、101年偵字第15320號㈡第5、31頁)。參以證人張金龍、吳俊渭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並無允諾給予報酬一事,被告梁信凱亦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此節(見101年偵字第15320號卷㈠第103至104、112、120頁、101年偵字第15320號卷㈡第5、54頁),起訴書認被告梁信凱、證人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經證人張金龍允諾提供2,000元之報酬一情,容有疑義。惟無論證人張金龍是否曾允諾給予報酬,均無礙被告梁信凱前揭搬運贓物犯行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信凱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梁信凱,將證人張金龍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之外皮去除,並將之自游立華上址住處搬運至前揭汽車上,雖尚未運抵目的地即為警查獲,其既已將上開電纜線移離原所在地(即游立華上址住處),即已成立搬運贓物罪。是核被告梁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信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所謂收受贓物則泛指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本件被告梁信凱將上開電纜線去除外皮後,將之自游立華上址住處搬運至前揭汽車上,主觀上係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已將上揭電纜線搬運移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係成立搬運贓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梁信凱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二罪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梁信凱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梁信凱與共犯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梁信凱可預見張金龍所交付之上開電纜線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搬運,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梁信凱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剝皮刀2支雖係被梁信凱與共犯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供犯上揭搬運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剝皮刀2支均為證人張金龍所有之物,據證人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320號卷㈠第38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8頁反面),既非被告梁信凱及共犯葉哲志、吳俊渭及沈元寶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