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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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國興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洪志銘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民國102年12月19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8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141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8,164元,清償成數為49.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348,
164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
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102年3月19日聲請更生,依前開資料債務人99至
10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432,000元、463,200元及101年所得總額為427,200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100年3月至102年2月收入總額為894,400元(計算式:432000÷12×10+463200+427200÷12×2=894400),縱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原任職速立興業有限公司,債務人主張因該公司貨
運工作時間過長,每日超過12小時,故其於102年9月10日改至長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因公司通知司機人力已足,不予聘任,又改自102年10月7日起至飛斯特興業有限公司任職,卻又被通知不適任而離職,故因此於10
2年11月1日起回任速立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惟重新到職之後之任職年資需重新計算,每月薪資3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且公司無發給三節、年終獎金,據其提出之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單及存摺明細紀錄,其應領薪資數額為35,000元,包括底薪、全勤、責任津貼、伙食費、手機補助及加班費。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994元、家庭開銷分擔額5,000元、醫療費150元、室內電話費
215元、配偶扶養費6,833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9,692元。債務人現與配偶、母親、哥哥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因母親尚領有退休遺屬俸餉收入,得每半年領取一次,故不需其支出扶養費。而債務人配偶為印尼籍人士,自10
1年11月居留台灣迄今,尚未取得台灣身份證,故無法覓職工作,需居留台灣滿4年始可取得身份證。關於家庭生活開銷之負擔,考量未來可使配偶出去覓職以增加家庭總所得,目前預計再由債務人扶養配偶3年,於配偶至職場工作後,則刪除配偶扶養費。關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債務人列計之小孩扶養費則已刪除,因配偶本懷有身孕,嬰兒無心跳而進行人工流產。既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列載每期清償金額與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總和計算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348,164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全數餘額列入還款(即使認為關於家庭開銷之分擔,債務人配偶於工作後亦需共同分擔支出,而債務人應縮減該項支出為2,500元,債務人仍已係提出前開餘額之93.74%列入還款。),又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