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浩翔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靠右行駛,其右後車身不慎撞及同向外側車道由告訴人 廖宜呈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扭傷、拉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廖宜呈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1年5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浩翔,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沿著復興南路直行要往復興北路,我並沒有右轉或靠右,也沒有煞車;我騎車只能注意前面的情形,無法看到後面告訴人車之狀況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路口,與被告騎乘之M92-41
8號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宜呈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0-16頁),堪可認定。
㈡就該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證稱:當時被告機車騎在我左前方
,過了和平東路口,被告未打方向燈無預警突然靠右並減速,由我左前方往外切到我車前方,距離不到1.5公尺,我緊急煞車,我的機車車頭部分稍微碰到被告機車的車牌,我用腳撐住,但沒有撐好,導致我的機車倒下壓到我的腳云云(偵卷第5、31頁、原審卷第33-3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我是一直直行,並無靠右或減速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而綜觀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尚難認被告於肇事時,有告訴人指稱之突然靠右、減速之舉。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本應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避免前車有臨時突發狀況發生,造成自己閃避不及而發生危險,對於後車始有此注意義務之課予,此乃因前車於行進間,應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所有行進於道路之車輛,皆應依其前後循序前行,自難要求前車亦同時注意後方來車之突發狀況。查:
1.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原審審理雖陳稱:被告之車騎在我左前方,我們是不同車道云云(原審卷第33頁正背面、34、35頁),惟旋改稱:道路上車道很大,那是給汽車行駛的車道,就機車不可能一個機車騎乘一個車道,我們是在同一汽車車道裡面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事發前我騎在被告右後方等語(偵第4、31頁),並無一語提及其與被告在不同車道行駛;而警察所繪,經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亦繪製被告及告訴人事發時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應係騎乘在同一車道,告訴人所稱騎在不同車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騎乘機車,已如前述。而肇事前告訴人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後方,並無併行;二車碰撞點是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後車牌撞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參以被告供稱:我發現後面有聲音,才知有機車倒下等語。堪認案發時,被告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二車並未併行行駛。依上,可徵告訴人與被告始終都騎在同一車道裡,雙方機車保持左前、右後行進方向,且並未併行而騎。依前開說明,騎於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本有注意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避免前車有臨時突發狀況發生,造成自己閃避不及而發生危險之義務。
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對於告訴人自後追撞,尚無從防範,事實上亦無從要求被告負有避免後方車輛追撞之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再據告訴人證述:被告之車騎在我左前方,沒有併行,肇事前我跟被告的車子有保持一個車身的距離,我的時速20公里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3-35頁),其當時機車之時速僅20公里,並與被告之車輛保持1個車身的距離,卻無從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則本件肇事之原因是否係因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車頭不慎追撞被告機車右後車尾,造成重心不穩倒地而肇事,即非無疑。故被告辯稱:我前車無法注意後車的狀況等語,即非不可採。
㈣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云云(偵卷第48頁背面)。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情形,渠等行駛之機車並未有兩車併行之情形,此與該會認定之前提事實即有不符(參照該鑑定意見書伍、一、㈢;偵卷第48頁背面),且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自無足採。
依上,被告機車於告訴人機車摔倒當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減
速貿然靠右之舉,且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並未併行,行駛於後之告訴人機車有與行駛於前之被告機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之義務,竟未予注意而肇事,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車禍非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訴,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其重型機車右後方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且兩車相當接近,其行車速度約30公里等語。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3項所稱「併行」,指「併同而行」,非限於「完全平行」,被告機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且兩車距離過近致肇事,則兩車於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應屬併行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詢陳稱上開各語,僅係坦認有本件車禍事故,並未坦認其有告訴人所指之過失,難以之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告之機車並沒有併行過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且縱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3項所稱「併行」,非限於「完全平行」,惟亦須二車車身有部分併行始足當之。查告訴人已證稱其與被告機車有保持1個車身距離,其機車直行不會碰到被告機車等語(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參以二車撞擊點乃告訴人機車之車頭及被告機車之後方車牌,更足徵肇事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後方,二人機車之車身並無任一部位呈併行之情形。自非上開條文所稱之併行。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