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義務沒收主義與職權沒收主義。義務沒收,乃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並無審酌餘地,諸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權沒收,則指法院就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其犯罪所得等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此亦可因該物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而分為絕對職權沒收與相對職權沒收二者;前者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舉如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後者即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諸如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為前揭沒收須依附於主刑而存在之例外情形。再按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除原有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而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故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刑法第40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所謂「專科沒收之物」,究係以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抑或及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甚至包含職權沒收之物,此觀法文猶屬未明,然參諸沒收既為從刑,乃刑罰之一種,故除違禁物及為避免行為人再利用其原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作為犯罪工具,危害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顯著,而經法律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外,基於刑罰僅及於行為人一身之原則,沒收物即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準此,倘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物,依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均應沒收,則與第三人之權益保護即屬無涉,法院僅須調查物之法律屬性是否屬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足,故實體法上自得宜以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為之,惟若沒收物依法須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則為貫徹刑罰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則,允宜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此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等規定,益徵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僅指法文有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情形,即採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是以,法院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其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為限,準此,倘係相對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物,若未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規定,其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應認係採職權沒收主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以屬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而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忠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至扣案之象牙雕刻品2件,係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扣案之象牙雕刻品2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具有牙質特有之螢光反應,並均有史垂格線,所形成之角度平均值大或等於110度,屬現生象象牙特徵,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指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3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6425號卷第5頁、第6頁,下稱偵查卷),堪認扣案象牙雕刻品2件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無疑。
然被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為並未違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之相關罰則至為明確。次查,野生動物保育法中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的明文規定,且該扣案象牙雕刻品2件雖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然非屬違禁物,是扣案象牙雕刻品2件,既非違禁物,亦非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進出報關為業,而該扣案象牙雕刻品2件之寄件人為美國BBS公司,納稅義務人及貨物收件人均為「 倪永貴 」、「 李青隆 」,伊只能向美國BBS公司提供本案委任書,但伊並不清楚實際之貨主為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40至41頁、第47至48頁),是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即為該扣案象牙雕刻品2件之所有人,自難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