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年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年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年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34號為不起訴確定。詎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下午
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傳票,前往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通知被告到案,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年豐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4)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989號偵查卷第13-1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年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 高亦峰 ,然此前警方即已掌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高亦峰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合法監聽,而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上揭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