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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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懿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懿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懿恆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華路與高城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逕自同向行駛之 陳黨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SM9-192號)重型機車後方超車而直行,李懿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與陳黨生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黨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右肩及雙膝多處挫傷之傷害。案經陳黨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懿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後照鏡損害可能是之前撞到電線杆造成的;且我當時行車速度平穩、未有超車加速的情形;又本件車禍發生也可能是告訴人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我的車子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可能是平行、或告訴人騎乘機車超越我的車子,不能直接認定我是後方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證人
即事發當時現場處理員警 許豔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有疑似機車手把之黑色橡膠痕跡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上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在卷可按。
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實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顯示,
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外殼邊緣有擦刮痕跡,撞擊後已駛離現場;告訴人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刮擦受損,撞擊後右斜左傾倒跨在中華路往桃園方向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高城路往中華路方向近端行車管制號誌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為5.7公尺及5.3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7.9及8.2公尺,車後遺有倒地刮痕長8.
7公尺,起始處在中華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上交叉路口內近端行人穿越道上;參以卷附該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右側後,告訴人身體旋即自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地面上滑滾進入該交叉路口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見
102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疑為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復佐以卷附被告上揭自小用客車肇事後駛離照片以觀(見101年度偵字第22367號卷第33頁),告訴人人身躺倒在前開交叉路口處,而被告車輛位置則係在告訴人所在位置前方,而斯時除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較為靠近告訴人機車外,別無其他車輛更為靠近告訴人人身倒地之處。從而,依上開雙方車損、現場所遺括地痕情形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足認兩車確於刮地痕之起始點處,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相互碰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向右滑行至交叉路口處,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警詢時即稱
:我當時經過該路口,發現我左後方有一部車速很快的黃色自小客車從我後方逼近要超車,我發現後有向外側閃躲,但還是被該車擦撞倒地等語,及其於偵訊時亦稱:後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貼近要超車,我感覺被告車子右側後照鏡擦撞到我的機車左邊把手的皮套等語明確,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偶然於事發當時兩車均行駛於該路口,且告訴人為該次車禍親身經歷之人,其亦能清楚描述被告當時之行車狀況,再告訴人上揭指訴核與前開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情形,均相符合,是告訴人之指述有相當證據相佐,堪可採信。又被告自承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外側車道有許多機車行駛等語,足見於車禍發生前,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車前方及外側道路均有機車行駛之情形,佐以告訴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確由告訴人機車後方超車無誤,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於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致等情,亦經認定於前,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車時原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後超車,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叉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自屬明確,堪予認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本案跡證不明、肇事實情不明而未予覆議云云,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本院自無從憑採之。
㈤告訴人雖無照(越級)駕駛重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前揭鑑定書可佐,惟告訴人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之關係,不得僅以告訴人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認應負肇事之大部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要旨參照);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情形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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