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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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維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維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1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高維智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③);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④);繼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續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編號⑦)、8月(編號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⑤至⑧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22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編號①至③、⑤、⑧減刑後之罪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④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編號⑥、⑦減刑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高維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3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8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