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受刑人林玉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99年12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更定之應執行刑,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宣告刑│有期徒刑04月│有期徒刑05月│有期徒刑03年08月││所減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99年09月25日(聲請書誤│99年04月24日│99年09月02日│││載為99年9月25日至99年│││││9月26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763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99年度偵字第256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9667號│99年度簡字第970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審││││││├──┼───────────┼───────────┼───────────┤││判決│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07日│100年05月03日(聲請書│││日期│││漏載,應予補正)│├─┼──┼───────────┼───────────┼───────────┤│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9667號│99年度簡字第970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確定│99年12月31日│100年02月21日│100年05月24日(聲請書│││日期│││漏載,應予更正)│├─┴──┼───────────┼───────────┼───────────┤│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951號│100年度執字第2700號│100年度執字第7080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宣告刑│有期徒刑03年08月│有期徒刑04月│││所減之刑││││├────┼───────────┼───────────┼───────────┤│犯罪日期│99年09月24日│99年9月22日至99年09月│││││26日(聲請書記載99年9│││││月26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5639號│99年度偵字第256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審││││││├──┼───────────┼───────────┼───────────┤││判決│100年05月03日│100年05月03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確定│100年05月24日│100年05月24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7080號│100年度執字第7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