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許恕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A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02年1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A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人為 張朝陽 ,嗣於本件審理中,就有關新北市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6日北府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代表人呂碧宗,業已於同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臺19線35.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存證後,由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1年10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主 陳乙瑄 最後一次於同年11月23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
102年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I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配備有電子定速功能,而原告當時確已定速60公里
巡航,竟遭測得時速達74公里,顯有落差。當日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確實下著大雨,雖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據「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檢定合格,然上開技術規範並未說明可於雨中操作及使用上之限制,是以原告對於該雷達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無法信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
地點,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0月2日前,嗣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即系爭汽車車主陳乙瑄曾先後於同年月2日、同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本案以雷達測速儀測得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74公里行駛,該路段限速60公里,超過14公里,該移動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據CNMV91「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1節
(6)規定檢定合格,並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依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取得之速度均符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且本設備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之高頻雷達波,針對進入雷達波束範圍內的移動物體進行量測,不同的行進速度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會造成頻率的變化,不論是任何車種經過雷達波束範圍,均會造成頻率的變化,也能量測其行車速度。由於其雷達波頻率高達24.125GHZ(百萬兆赫)準確度並不會因為天雨或地面潮濕受到影響;而且若是在非常惡劣的天候下(如下大雨等),僅會影響測量距離遠近,並不影響速度偵測準確度等語。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屬實,而原告仍不服,並由訴外人陳乙瑄檢附提供駕駛人申請書,申請被告交付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
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74公里並予以拍照後,為舉發單位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01年10月18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2月14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0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26、31、37、45、47頁),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配備有電子定速功能,而原告當時確已定速60公里巡航,竟遭測得時速達74公里,顯有落差;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下著大雨,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未說明可於雨中操作及使用上之限制,是以該次雷達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有誤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有違規採證照片佐證,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是本件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⑴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⑵本件據以確認原告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因大雨而有
故障之情形?㈣經查:
⑴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清晰可
見違規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並明確標示「日期:2012/8/25」、「違規案號:138」、「主機:
0083」、「偵測方向:車尾」、「速限:60km/h」、「超速」、「時間:14:50:19」、「相片編號:1/1」、「雷達範圍:Ⅱ」、「地點代號:1234」、「偵測車速:74km/h」、「證號:JOGA0000000A」、「地點:台19線35.4K」等數據;且系爭地點前方100公尺前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等情,有上開舉發單位函覆、標誌設置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地點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設立測速之警告標誌,而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甚明。
⑵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1年8月25日)時,所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083、天線器號:311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OGA0000000B、檢定日期:100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下著大雨,而雷達測速
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並未說明可於雨中操作及使用上之限制,是以該次雷達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有誤云云。惟查,本件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車速資料當屬無訛,已如前述,而依本件舉發單位101年12月14日彰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31頁)略以:「說明:....三、案內陳述內容所示事項,經向廠商查證補充說明如下:本設備為荷蘭凱速公司(GATSOMETER)生產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利用雷達發射一個固定頻率24.125GHZ(百萬兆赫)之高頻雷達波,雷達波速度為每秒3×10
8公尺,針對進入雷達波束範圍內的移動物體進行量測,不同的行進速度經過雷達波束範圍時,會造成頻率的變化,設備以此頻率變化的原理進行速度偵測,不論是任何車種經過雷達波束範圍,均會造成雷達波的頻率變化,也能量測其行車速度。由於其雷達波頻率高達24.125GHZ(百萬兆赫),準確度並不會因為天雨或地面潮濕受到影響;而且若是在非常惡劣的天候下(如大雨、濃霧等),僅會影響測量距離遠近,並不影響速度偵測準確度。....」,參酌上開舉發單位函覆之承辦人警員 程美珍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應認警員程美珍確已向廠商查證而為上開影響雷達測速儀偵測準確度之內容,堪予採信。次查,原告於101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處雨勢已趨緩,僅路面潮濕等情,有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稽,而系爭地點鄰近之彰化雨量站及斗六雨量站,於101年8月25日之日雨量僅分別為0.5及2.5毫米,與各該處當年其他日雨量相較,顯不甚大,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中央氣象局網站上開二雨量站2012年逐日雨量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是縱於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有瞬間大雨,應認尚不致影響雷達測速儀之運作;再者,本件雷達測速儀既能偵測如前所述之數據,自應屬機器運作正常下當然之理,舉發警員架設本件雷達測速儀時已有所考量而為妥適之處置;況觀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未能直接證明確實係屬豪大雨之跡,自無證據足認上開時地之日雨量及瞬間雨量甚大,且有影響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正常運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依據,尚難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定速60公里巡航云云,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亦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