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貼有丁○○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丁○○(另行通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發布通緝,丁○○竟欲利用假的國民身分證以逃避警方查緝,而與知悉其被通緝之友人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提供其所有之印章一枚及戶口名簿一本,交付予丁○○,以便讓丁○○假冒乙○○之身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丁○○隨即連同其自己之相片二張,於同日下午前往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廖大有 佯稱其係乙○○本人,而以乙○○之國民身分證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台西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廖大有信以為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黏貼丁○○相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乙枚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丁○○得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三冠王遊藝場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警員丙○○、甲○○臨檢時,丁○○自行出示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佯稱其係乙○○而冀圖矇混查緝,但經甲○○當場發現持有上開不實國民身分證之人就是通緝犯丁○○,乃當場將丁○○逮捕,並扣得上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被告丁○○之朋友,並於右揭時地將其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係借戶口名簿、印章給丁○○去申請行動電話,伊不知丁○○被通緝,伊亦不知丁○○用他的照片申請伊的國民身分證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攜帶其自己之相片二張及戶長 丁財旺 (被告乙○○之父)之戶口名
簿、被告乙○○之印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前往臺西鄉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廖大有佯稱其係被告乙○○本人,而以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台西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廖大有信以為真,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黏貼被告丁○○相片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乙枚交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廖大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戶長丁財旺之戶口名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另有上開貼有被告丁○○相片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證;⑵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持被告乙○○之戶口名簿、印章前往臺西鄉
戶政事務所,向承辦人員佯稱遺失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人員將被告丁○○之相片貼在所欲申請補發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上之事實不諱,且被告丁○○於警局初訊時已坦承:乙○○知道伊被通緝,出於好意而拿其戶口名簿、印章給伊,用來申請補發右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等語,雖被告丁○○於偵查中改口供稱:乙○○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請伊幫忙申請補發,而將其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伊,乙○○不知伊被通緝,係伊自作主張將伊的照片貼在所欲申請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上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訊時卻辯稱: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向伊借用戶口名簿、印章,是要申請行動電話云云,被告乙○○、丁○○所述既互有齟齬,所謂案重初供,堪認被告丁○○於警訊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丁○○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⑶被告乙○○於警訊時辯稱: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向伊借
用戶口名簿、印章,是要申請行動電話云云,並未提及有委託被告丁○○替被告乙○○申請國民身分證,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卻改口供稱:因丁○○說要用伊的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說錢不用伊出,所申請出來的行動電話是伊與丁○○要一起用,但是要伊的國民身分證,因當時伊找不到伊的國民身分證,伊才拿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丁○○去申請行動電話,順便叫他幫伊去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云云,同日復改口供稱:是丁○○要申請行動電話來用云云,可見被告乙○○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供稱:當天丁○○向伊拿戶口名簿及印章時,他身上並無行動電話,而他將戶口名簿及印章還給伊時,他有向伊說他有去辦行動電話,且伊有看到他腰上有掛一支行動電話云云,無非欲表示其上開於本院調查時所辯之情節為真,然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既供稱:後來丁○○並未去申請行動電話出來和伊一起使用等語,足見當天被告丁○○並未去申請行動電話,被告乙○○不可能看到被告丁○○腰上有掛一支行動電話,且被告丁○○將戶口名簿及印章還給被告乙○○時,既未交付其替被告乙○○所申請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乙○○,且被告丁○○並未申請行動電話,足見被告乙○○之所以將其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丁○○,並非委託被告丁○○代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以便讓被告丁○○用被告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係欲協助被告丁○○利用假的國民身分證以逃避警方查緝,而讓被告丁○○假冒被告乙○○之身分,去申請補發貼有被告丁○○相片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⑷經當庭勘驗被告乙○○前來本院出庭時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九日申請補發,而被告乙○○表示:該身分證係伊本人去申請的等語,可見被告乙○○應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須由本人親自申請始可,不能委託被告丁○○代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故被告乙○○之所以將其戶口名簿及印章交給被告丁○○,應非委託被告丁○○代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以便讓被告丁○○用被告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係欲協助被告丁○○利用假的國民身分證以逃避警方查緝,而讓被告丁○○假冒被告乙○○之身分,去申請補發貼有被告丁○○相片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丁○○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矯飾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貼有被告丁○○相片之被告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共同正犯被告丁○○所有、且係被告乙○○與丁○○共同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