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佩韻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面積各○.○○四九公頃、○.○○五八公頃、○.○○○三公頃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拆除右開土地上之烤漆板圍籬及電動鐵門,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下稱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五三二地號相毗鄰,原告世居台中市○○段○○○○號土地上之三合院業已數十年,因該土地為一袋地,故數十年來均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與台中市○○區○○路連絡,詎料,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竟僱工在五三二及五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以烤漆板及電動鐵門層層圍堵住原告之出路,致原告全家無法出入,生活安全堪虞,屢次溝通仍無結果。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八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既為一袋地,依上開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業供兩造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數十年之久,則原告繼續通行此現有道路將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烤漆板圍籬及電動鐵門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被告提出之土地謄本觀之,原告固於五十年六月十一日取得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四五六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看似與台中市○○路○段○○○巷有所聯絡,惟台中市○○路○段○○○巷於何時開闢,已尚待查證;況原告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將重測前台中市○○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 廖世江 ,另原告係遲至五十五年二月七日始買受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五三三地號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見原告於買受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時,已無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顯非同時擁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而因出售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故,始致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添
2、次按,原告於五十六年二月七日買受重測前台中市○○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該筆土地即係袋地,均利用目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現有道路與台中市○○路○段聯絡,縱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嗣後因重測、分割而增加為同段五三三、五三三之一、五三四、五三四之一至五三四之五地號土地,惟仍均屬袋地,是本件顯非因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致原告分得之重測後五三三地號成為袋地甚明。且亦否認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有三條田埂路與外界相通,蓋實際上原告除通行被告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外,絕無任何田埂路可供通行至公路。
3、原告乙○○並無將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予他人,致自己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按由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觀之,可知唯有土地所有人將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土地之一部或剩餘部分不通公路成為袋地,始有其適用。本件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及三一三之一地號原固均為訴外人張 廖富巧 所有,惟係單獨之二筆地號,其中三一三之五地號之讓與,並非土地一部之讓與,是本件自不因三一三之五地號之讓與,而使另筆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有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且該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自始即為袋地,並非因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讓與之關係始成為袋地。況原告於出售上開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時,無從預見將來會取得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而預作出路之安排,而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其目的在促使土地所有人於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因而生有不通公路之情形,既能預見,自應先做安排,否則既能預見,卻未先作安排,自應負擔供袋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從而苟土地所有人對此情形無從預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均係影本)、現場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之子 廖述炎 於八十三年在五三三地號內成立勝眾工業社,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遷走時,其所有之貨車及堆高機等重機械即係借用地號五三四、五三四之三及四五六之鄰地通行至黎明路三段四六七巷(即原西林巷),足見原告及其家人非必須通行被告之土地始能出入,因系爭通行路線非原告出入之唯一通路,故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份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現所有之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土地成為袋地之因,乃係原告及其家人先後將其所有之同段五三四、四五六地號及再分割出來之土地(即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不當售予他人之故,是渠等之對外聯絡,應依原告之子即廖述炎搬遷工業社時之路線,即借用地號五三四、五三四之三及四五六之鄰地通行至黎明路三段四六七巷,始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決見解,此應為原告讓與及分割土地時所預見,並係對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要無將自有土地外圍部分出售他人,詎強制通行被告土地之理,且於法無據,是被告絕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三)緣被告之祖父原與八六七地號之地主訂有三七五租約,以供耕作。嗣於六十二年間為便於對外聯絡,被告之父親乃情商地主允於其上造路通行,而將原先之田埂路改為柏油路。嗣被告之祖父仙逝,乃續由被告之母即 賴玉梅 與地主廖道順公業簽訂租約〈見證四〉,承租該地,足徵該道路僅供被告家人對外聯絡之用,要非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通行目的,故系爭通行路線僅係私設道路,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
(四)兩造間曾就通行權糾紛成立和解,且已合法有效成立。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為全袋地之用也,然亦不可損及四週鄰地之利益,即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原告強制通行被告之土地,對被告之土地傷害太大,有違袋地通行權之意旨,被告乃與原告之子廖述炎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西屯區公所調解室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提供其地號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土地上長十一米、寬二、七五米,計三○、二五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予原告通行,原告則須每半年給付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之償金及給付鐵皮屋平房拆除之補償費伍萬元整..等,嗣被告為維繫居家安全,遂將舊有木架圍籬以烤漆鐵板替代,並設置電動鐵門,以示區隔,詎原告無故反悔,否認和解書之效力,此乃本件訴訟所由生。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具拘束雙方權義之效力,自無疑義。
(五)本件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重測後為五三三、五三三之一、五三四、五三四之一、五三四之二、五三四之三、五三四之四、五三四之五地號)、三一三之五地號(重測後為四五六、四五六之二、四五六之三、四五六之四、四五六之五、四五六之六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 張廖富巧 所有。其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將重測前台中市○○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讓與予 廖江海 (原告之兄)、原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讓與予廖江海、乙○○。而讓與當時,原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已成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即原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受讓人(即原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原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人,並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依現行實務見解,縱原西屯段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五地號嗣後因分割或輾轉讓與予第三人,其原有之通行權並不消滅。是本件原告雖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上開重測前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廖世江,復於五十五年二月七日買受其兄所有之上開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原告仍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旨趣之拘束,即原告僅得通行上開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對於鄰地所有人並不得主張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起訴顯屬無據。
(六)另原告原即居住在上開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其兄廖江海所有之建物,自四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於原址創立新戶。而被告所有之西屯段五三二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父 陳仲森 於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買受,買受時僅供耕作之用,並無任何道路存在。嗣被告於六十七年間因在其所有台中市○○段○○○○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方向同段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六七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承租部分土地以修築一簡便道路,以利進出。是原告主張其自居住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利用被告所有同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現有道路通行,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又被告所有之台中市○○段
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土地為一袋地,須經通行他人土地方與台中市○○區○○路三段有所聯絡。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需經過西屯段五三
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六七之五地號等土地,方能與台中市○○路○段有所聯絡。然原告起訴僅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之西屯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未確認於其他土地上亦有通行權存在,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實質上利益,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乙份、原西屯段舊地號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五土地變動流程圖乙份、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乙份、戶籍謄本乙份、和解書乙份、乙○○戶籍謄本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用電證明書乙份(均係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與台中市○○區○○路連絡,且該土地係由重測前之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亦原屬袋地,又該土地雖與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原同屬於訴外人張廖富巧所有,因各係單獨之二筆地號,縱訴外人張廖富巧曾將其中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讓與他人,亦非土地一部之讓與,原告復無將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予他人,致自己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故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合,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竟僱工在五三二及五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以烤漆板及電動鐵門層層圍堵住原告之出路,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業供兩造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數十年之久,則原告繼續通行此現有道路將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烤漆板圍籬及電動鐵門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其家人非必須通行被告之土地始能出入,因系爭通行路線非原告出入之唯一通路,故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原告所有之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土地成為袋地之因,乃係原告及其家人先後將其所有之同段五三四、四五六地號及再分割出來之土地(即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不當售予他人之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此應為原告讓與及分割土地時所預見,並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要無將自有土地外圍部分出售他人,詎強制通行被告土地之理,且於法無據,是被告絕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再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僅供被告家人對外聯絡之用,要非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通行目的,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又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需經過西屯段五三
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六七之五地號等土地,方能與台中市○○路○段有所聯絡,然原告起訴僅主張確認就被告所有之西屯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未確認於其他土地上亦有通行權存在,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實質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為一袋地,必須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現有道路與台中市○○區○○路連絡,且該土地係由重測前之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該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亦原屬袋地,又雖該土地與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原同屬於訴外人張廖富巧一人所有,然係屬單獨之二筆地號,且係訴外人張廖富巧曾將其中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讓與他人,另被告僱工在西屯段五三二及五三二之一地號土地上以烤漆板設有電動鐵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均係影本)、現場照片六張為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並無三條田埂路與外界相通,均須通行被告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亦無將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予他人,致自己土地成為袋地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等情,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原均係毗鄰之土地,而該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係經由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進出,且同屬訴外人張廖富巧所有,而張廖富巧係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同時將原屬袋地之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予訴外人廖江海(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原告、廖江海共有(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惟張廖富巧於讓與上開二筆土地之時,對於屬於袋地之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並未預留通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廖江海於五十五年二月七日,將所有之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讓與予原告乙○○、 張敏 亦共有,另張敏亦之應有部分於六十二年五月七日讓與予 陳王芹廖錦川 ,嗣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三一三之一地號及三一三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並於六十七年地籍重測時,該二筆土地之地號均變更為五三三及五三四地號,並由原告取得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而原告乙○○及訴外人廖江海兄弟二人共有之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亦先後出售予第三人,並由張敏亦于五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且該筆土地之地號,亦於六十七年地籍重測時,變更為同段四五六地號,嗣再分割成同段四五六、四五六之二、四五六之三、四五六之四、四五六之五、四五六之六等地號土地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正。由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有之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雖屬袋地,然因係由原屬袋地之重測前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歸究其原因,係因訴外人張廖富巧於五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同時將原屬袋地之西屯段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分別讓與予訴外人廖江海及原告之時,未能在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預留通路,供取得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人通行所致,而訴外人廖江海雖自張廖富巧處取得原屬袋地之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然因廖江海同時亦與原告取得與該袋地相毗鄰之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當時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通行尚可經由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並無困難,嗣上開二筆土地多年來經多次讓與及分割成多筆土地予原告及第三人後,始造成原告後來取得之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時,已無通路可供通行之窘境。原告與其兄弟廖江海既係同時承受訴外人張廖富巧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且承受當時通行並無問題,雖後來原告取得之西屯段五三三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固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然原告不向上開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卻向原不屬於訴外人張廖富巧所有之同段五三二、五三二之一、五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請求,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非無探究之餘地。
四、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本件訴外人張廖富巧係同時讓與上開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於讓與時,對於三一三之一地號有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已有預見,詎訴外人張廖富巧並未為合理之解決,而承受三一三之一地號及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原告及訴外人廖江海兄第二人,於再次讓與上開二筆土地之時,亦未能為合理解決,顯均有不當。又參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等情,是本件原告乙○○取得自三一三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五三三地號土地縱屬袋地,然係因訴外人張廖富巧於同時讓與上開三一三之一、三一三之五地號二筆土地時未能合理解決所致,雖訴外人張廖富巧所為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符,然本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換言之,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原告僅得通行重測前西屯段三一三之五地號土地所分割後之同段四五六、四五六之二、四五六之三、四五六之四、四五六之五、四五六之六地號土地,方屬合理,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受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烤漆板圍籬及電動鐵門,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被告所提本件並無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及業已達成和解等攻擊防禦方法,因均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另行履勘現場及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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