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
四四、一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燈泡壹個、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捌點貳陸壹肆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貳個、海洛因九包(淨重壹點參伍公克)、沾有海洛因殘渣殘之空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甲○○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台灣雲林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然甲○○卻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許,連續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四十之四號住處及上開住處附近之自家農田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放在燈泡內用火燒烤施用多次;復另行起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晚上八時許,連續在其上開住處及自家農田中,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香煙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鄉○○村○○路附近之產業道路柳丁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及吸食燈泡一個,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小包、沾有海洛因殘渣之空袋五個、安非他命十小包、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空袋二個。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扣之結晶二包及燈泡一個經鑑定結果,結晶二包係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另燈泡一個有安非他命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八九)陸(一)字第八九O四五八八八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甲○○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五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查扣之白粉九包、白粉殘渣袋五個、顆粒十包、顆粒殘渣袋二個,經鑑定結果,白粉九包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三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一五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白粉殘渣袋五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顆粒十包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八‧三一三四公克、取樣鑑析用罄O‧O五二O公克、餘八‧二六一四公克)、顆粒殘渣袋二個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九六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甲○○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有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編號八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案可考。
二、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甲○○經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雲林戒治所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止,而被告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後,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О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上開各案之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八十九年度戒執助一土字第四四號)在案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為緊接,所犯分別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各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再加重其刑。因被告甲○○所犯本件二罪均有二種加重其刑之事由,應分別遞加重之。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五二公克),及燈泡一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八‧三一三四公克、取樣鑑析用罄O‧O五二O公克、餘八‧二六一四公克)及殘渣袋二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另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三五公克)及殘渣袋五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公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起訴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以右開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及海洛因九包,作為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證物,然被告甲○○供稱:右開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及海洛因九包,係供伊自己吸食之用,並非供伊販賣之用等語,惟不論右開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及海洛因九包,係供被告甲○○自己吸食之用,或係供其販賣之用,然因上開先後二次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十二包、燈泡一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殘渣袋二個內所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海洛因九包、殘渣袋五個內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均係警方查獲之毒品,除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中,取樣O‧O五二O公克業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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