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陳客中
被   告  吳美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100年6月20日止,在原告
公司擔任業務員,專司業務拓展及保費收取等服務工作。惟
被告於96年間起招攬並受理非被保險人親簽之要保書,嗣經
保戶向原告反應,原告始知上情,而上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文件確非保戶所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遂將系爭保險契約註銷,並將保費返還予要
保人。原告因被告前述行為所支付之佣金及業績獎金合計達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利益,核屬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之法律關係,
依訴之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人事資料及勞動契約書、
各保戶聲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查被告所招攬之上開保單既屬無效,則其向
原告所支領之前揭佣金及業績獎金共計128794元,顯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有該當不當得利之
行逕,對原告負有返還該不當利得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1287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據;則原告另以不完全給付請求損
害賠償,而為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10元(裁判費1330元+28
0元=161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