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月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超
人機臺」壹拾柒臺(含IC板壹拾柒片)、鋼珠壹袋、現金新臺幣
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89
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
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
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
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
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
「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
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檯,插電營
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
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
規定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
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自103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1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
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以92年
度沙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
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因年紀漸長
而謀生不易,方再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再考其違法經營之時間尚短,擺設電子遊
戲機之規模非鉅,獲利應非多,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並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超人機臺」17臺(含IC板17塊)
、鋼珠1袋及營業所得現金140元,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電子
遊戲機具17臺(含IC板17塊)、鋼珠1袋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又現金140元則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11929號
被告 王月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月前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民國92
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的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自103年4月初某日起之每周一、四的18時至23時間,將
「彈珠超人機台」17台(均屬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操作
方式產生聲光動作,操縱鋼珠發射之遊戲機具),擺設在其
位於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夜市之攤位,供不特定客人把玩。
其玩法係客人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機台即
會掉落10顆鋼珠(即1比1比例),依此類推,繼由客人將鋼
珠投入機台並按押選取燈號位置(每次最多押注50顆鋼珠)
,再以打彈珠方式(燈光閃爍時按紅色按鈕拉動拉桿)將鋼
珠彈出,若鋼珠落至客人按取的燈號位置,即算得分,機台
會依押注鋼珠數目及燈號位置預設之倍數(2倍或8倍)吐出
鋼珠,由客人繼續把玩;如未得分,所押注的鋼珠即由機台
沒入,直到鋼珠數量歸零為止(不能兌換現金或禮品)。王
月即以此方式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3年4月21日
20時22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查獲,當場扣得電子遊戲機具
「彈珠超人機台」17台(含IC版17片)、鋼珠1袋及機台內
之10元硬幣計14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行政組臨
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及
蒐證照片38張等附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超人機
台」17台(各含IC版17片)、鋼珠1袋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
計14枚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月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103年4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4月21日20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述夜市攤
位,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超人機台」17台,而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檢察官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怡芳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