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蔡承達
被 告 玄松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2,
8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訴外人黃謝
美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
告應給付34萬9,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聲請對訴外人 黃謝美玲 任職被告之薪資債權依
法扣押,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874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在27萬1,205元及其中24萬2,753元自民
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1,000元,自98年8月5日起至訴外人黃謝美玲自被告
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
助費等)1/3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推諉不為給付
,拒絕交付依上述執行命令已移轉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債權
無法受償。而被告自98年8月5日收受扣押命令起迄至訴外
人黃謝美玲100年8月1日退保離職止,尚積欠原告23個月又
27天之薪資債權共34萬9,304元(依投保薪資43,900元÷3=
14,633元,14,633元×23個月又27日=349,304元,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且原告對訴外人黃謝美玲之上開債權經合計
本金、利息後為40萬5,5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為此,
爰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4萬9,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司執字第58745
號執行命令、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0936號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4萬9,3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